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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97年3月2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97年4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7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甫於94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98年2月3日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員林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甲○○於98年2月3日18時40分許,於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77號前向盤查之員警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進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8年2月3日22時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97年3月2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97年4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91年間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4年7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甫於94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於98年2月3日18時40分許,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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