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630,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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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庚○○
丙○○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甲○○
乙○○
己○○
丁○○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1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
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黃鏽金
通 譯 陳菊霞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㈠辛○○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庚○○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㈢丙○○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㈣甲○○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㈤乙○○共同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㈥己○○過失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㈦丁○○過失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㈧戊○○過失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㈠辛○○、庚○○分別擔任「正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生化公司,營業地址:臺中縣霧峰鄉○○路247 號,民國96年9 月1 日業經稅捐稽徵機關註記擅歇)之負責人及廠長,係化學肥料加工業者,均明知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農藥,亦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農藥,係屬偽農藥,竟未取得許可證,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惟正豐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該公司原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所載設於「臺中縣霧峰鄉○○路247 號」之工廠,因積欠租金,土地被地主回收,設備亦遭拍賣拆除,處於無法製成加工農藥產品,而經主管機關於97年2 月20 日撤銷全部農藥許可證,本不得再加工生產農藥,否則所生產者即屬偽農藥,依法亦不得販售。
惟辛○○、庚○○與甲○○、乙○○、丙○○等人自97年2 月20日起,竟共同基於製造、加工、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授意庚○○委託甲○○、乙○○,向不知情之許火石承租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10之7 號之工廠,作為偽農藥加工之工廠,並由庚○○指導乙○○、甲○○,將百滅寧、畢芬寧等農藥原體及其他原料加工後,製成「巴拉刈」、「菲克利」、「益達安」、「賽滅寧」、「納乃得」等偽農藥,復由庚○○指示該公司業務助理丙○○將客戶需求之農藥種類、數量及客戶詳細資料傳真予甲○○、乙○○,再由甲○○、乙○○依客戶訂單資料,在庚○○協助下,共同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10之7 號之工廠分裝偽農藥並貼上標示有「正豐生化公司生產、製造廠址為臺中縣霧峰鄉○○路200 號」之標籤後,委託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農藥予後述零售業者。
㈡戊○○、丁○○分別自64年、70年間起開始在正豐「化學」公司(即正豐「生化」公司之前身)任職,嗣正豐化學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其業務由正豐生化公司承繼並更名繼續營業,戊○○、丁○○均繼續擔任在該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推廣銷售農藥產品,其後則各自於92年、94年間與公司脫離僱傭關係,改以獨立經銷商身分繼續販售正豐生化公司生產之農藥。
己○○為丁○○之遠親,其透過丁○○之管道取得正豐生化公司之農藥產品,並販售予農民。
戊○○、丁○○、己○○與正豐生化公司長期有直接或間接往來之淵源,本應注意正豐生化公司經營狀況出現異狀後,工廠已遭拍賣而無法在原設廠址加工生產,產品標籤上所示廠址及許可證資料均有疑義,所銷售之產品可能屬於偽農藥,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97年2月20日起,仍持續向正豐生化公司下單訂購偽農藥,而販售予不特定之農民。
嗣彰化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後,於97年5 月8 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22巷29號、福興鄉麥厝村55號、56號甲○○之工廠、彰化縣田中鎮○○里○ 鄰○○路○ 段293 巷72號丁○○住處、彰化縣田中鎮○○里○ 鄰○○路○段295 號己○○營業場所及桃園縣桃園市○○街258 號戊○○住處,並查扣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
處罰條文:
㈠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
㈡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 黃鏽金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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