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 (二)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 (四)而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五)被告及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先後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旨在
- (六)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
- (七)另被告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冒稱檢察官及書
- (八)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 (十)又扣案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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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7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及「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印文壹枚、「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97年7月29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冒用士林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內容為受監管人乙○○需提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監管清查,並以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件之公文書;
及製作內容為收到乙○○受監管之金額80萬元,並以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及製作內容為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需於97年5月18日下午2時出庭應訊,並以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章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後,於97年7月29日,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冒充為檢察官,佯稱因乙○○銀行帳戶遭人冒用於非法用途,要求乙○○將存款領出監管,而僭行檢察官之職權,並告知乙○○至附近便利商店接收前開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件傳真,致使乙○○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隔日依從電話中之指示自其帳戶中提款80萬元,該名自稱檢察官之集團內成員向乙○○確認其已將款項自銀行領回後,即佯稱待會將有書記官至其住處收款。
另於97年7月30日上午,由「阿忠」撥打電話要求甲○○至彰化縣內某便利商店接收前開偽造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傳真,並指示甲○○依傳票上之地址至乙○○住處向乙○○收取款項。
甲○○至乙○○住處後,即向乙○○出示並交付「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乙○○不疑有他,遂將80萬元交予甲○○,甲○○即與該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並冒充自己為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鄭世揚」、「林世裕」。
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970133777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件、「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各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用以偽造「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件、「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因我國並無此政府單位,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
而用以偽造「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公文書之印章,其中「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等印章,僅係表示製發傳票之機關或人員名稱,並非用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章皆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所蓋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偽造上開印章並蓋用,不能論以刑法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
而偽造「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罪。
(二)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查扣案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件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係以士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公文書。
而偽造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為檢察官、書記官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偽造公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忠」及其他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而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鄭世揚檢察官傳票專用」、「林世裕書記官傳票專用」及「檢察行政處鑑」印章,並持之蓋於偽造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件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上,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則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及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先後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旨在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可認其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數個舉動,為接續犯。
(六)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份,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3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七)另被告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冒稱檢察官及書記官而要求監管被害人財物,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參照),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部分,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事實另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且因其等所犯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與、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與行使偽造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取款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20萬元之賠償金額,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於偵審中均坦承一切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當庭交付20萬元之賠償金額,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十)又扣案之「臺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庭傳票」、「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件及「士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均已交付被害人乙○○收執,並由乙○○交付警察機關而扣案,已非屬被告等人及被害人所有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如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印文1枚、「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文1枚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如主文所示。
而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鄭世揚傳票專用」、「書記官林世裕傳票專用」印章各1枚,亦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被告前揭犯罪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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