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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而毋庸繼續執行,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
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1 案);
且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案)及以93年度斗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1、2 、3 案之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4 案)。
而前揭第1 、2 、3 案之罪則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0日,又前揭第1 、2 、3 案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第4 案之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23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段558 號「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2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前,為警當場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03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再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0.1403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0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而毋庸繼續執行,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
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403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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