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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213 巷10號住所之1 樓客廳,向其母親乙○○要錢,遭乙○○當面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抽屜,欲搶取乙○○所放置在抽屜內之紅色皮包及黑色皮包(共有現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乙○○發覺立即阻止,甲○○不理會乙○○,仍搶奪乙○○手中之皮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證內容相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此外,復有案發地點照片7 張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進取向上,不思孝敬母親,僅因缺錢花用而搶奪母親財物,枉為人子,惟其母親身患重病而表示尚須被告照料,願意原諒被告,以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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