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664,200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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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213 巷10號住處,趁乙○○住院期間,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視機及音響各1 臺,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報告檢察官我乙○○因為身體不適,現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化療中,所以無法出庭應訊,敬請庭上原諒附上一份在院醫生證明,因為我兒子已有悔意,所以決定不告我兒子敬請庭上原諒乙○○敬上」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確認「其決定不告」是何意,其明確表示係針對被告涉及竊盜部分撤回告訴之意思,顯示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檢察官未察仍於98年3 月27日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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