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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前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再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前開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二一三號七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瑪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七A一六0二五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雖曾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美沙冬之治療,有該院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九八0二00三四號函在卷可按,惟其於接受前開治療期間,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一面吸毒、一面求治,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邀免刑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
前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再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前開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毒品前科之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前案施用毒品經法院審理中即再犯本罪,非予一段時期之執行難以戒除其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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