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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兄仔)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肉粽」之成年男子(下簡稱「肉粽」)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丁○○因缺錢打電動玩具處於輕率之際,依夾報廣告所載之:「銀行經理內線配合、土地貸款/ 保單貸款/ 卡貸整合/ 信貸、24H 、0000000000號」內容,與甲○○電話聯繫後,即於96年10月3 日,在彰化縣埤頭鄉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旁某羊肉店,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1 萬元每期利息3,000 元,並預扣第1 期之利息。
談妥後,甲○○遂打電話指示「肉粽」攜錢過來,由「肉粽」將已預扣利息之借款2 萬1,000 元交付予丁○○,並由「肉粽」收受丁○○所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後年利率高達1080%) 。
丁○○為求繼續向甲○○借款,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竹塘鄉○○段87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即透過「肉粽」向不知情之乙○○借用其名義擔任土地受讓人,另於96年11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丙○○擬妥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指示「肉粽」於96年11月間攜帶契約書交由丁○○簽名,再將相關證件、印章交付丙○○處理,而在96 年11 月30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乙○○。
丁○○於土地移轉登記辦理期間及過戶完成後,又陸續於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8 日、96年12月16日向「肉粽」拿取3 萬元、1萬元、1 萬元。
嗣丁○○家人發現上開土地已遭移轉,而為丁○○出面協商債務解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代書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代書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丁○○、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雖有部分不同,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㈣其餘文書資料部分,則為被害人所提出或檢察官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並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曾借予被害人丁○○任何款項,辯稱:伊從未見過被害人丁○○,亦未曾委託證人丙○○辦理將被害人丁○○之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乙○○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丁○○向被告甲○○借款之過程,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詳實,有其警詢筆錄(附於警卷第16至22頁)及偵訊筆錄(附於97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宗第91至94頁)。
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時均提及第一次見面時是綽號「兄仔」之人出面洽談,後續則指示「肉粽」交付款項及收取被害人丁○○簽寫之本票等情,且於偵訊中稱:「兄仔感覺是老闆,肉粽是員工」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91頁參照),至於「兄仔」則是被告甲○○本人,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辯護意旨雖指被害人詹文於之警詢、偵訊時以照片供其指認方式有誘導之嫌等情,但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係當庭指證,並說明因其有兩次與被告當面洽談之經驗,故無誤認之虞,且被害人丁○○與被告甲○○在本案發生前既不相識,且無嫌怨,衡情尚無任意攀誣被告甲○○之理,是認被害人丁○○之指證堪以採信。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係受被告甲○○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與被告甲○○已認識多年,並於偵訊時證述:「一開始是甲○○拿所有權狀、賣方的印鑑證明、雙方的身分證影本、買方的便章、賣方的印鑑章到我的代書事務所,他叫我辦過戶,之後我拿出空白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請他拿回去給賣方簽名,並且請甲○○轉告賣方去提出當年已繳稅的地價稅單,之後於96年11月13日繳稅完成,之後他何時拿給我,我忘記了。
之後有一個矮矮胖胖的潘姓男子將簽完名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已繳稅的地價稅單拿來給我,以便辦理過戶」等語(97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宗第69頁參照)。
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究係誰拿資料過來辦理一節,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甲○○本人或是潘姓男子交付,但仍證稱一開始確係被告甲○○來電委託辦理,且事後也是被告甲○○拿來一張和解書,且稱糾紛已經協調好了等語(本院審理筆錄參照),是以被告甲○○辯稱:從未委託被告丙○○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系爭土地過戶前,有一綽號「阿聰」(於偵訊時並稱「阿聰」就是「肉粽」)之男子來借用身分證件,伊同意擔任本件土地移轉受讓人,事後也是「阿聰」拿和解書來給伊按手印等情,而無法具體指述「阿聰」或「肉粽」之姓名年籍資料(警卷第3 至4 頁、97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宗第68至73頁參照)。
惟綜觀前情,本件既為被告甲○○委託代書丙○○辦理,且係由被告甲○○借款予被害人丁○○,應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係由被告甲○○主導無訛。
此外,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97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宗第13至15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上偵查卷第79頁)、97年地價稅繳款單(同上偵查卷宗第78頁)、和解書(警卷第30頁)、土地登記謄本(警卷第23至24頁)、彰化買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警卷第25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卷第28頁)、夾報廣告單(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甲○○與綽號「肉粽」之男子間,其與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貸款利息甚高,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借貸對象僅有1人,且無暴力討債情事,暨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害人丁○○並無買賣關係,竟與被告甲○○及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林子45號被告乙○○住處,以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乙○○借用身分證及印章,並由被告甲○○於96年11月8 日,前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段335 號丙○○代書事務所,將被害人丁○○為擔保債務而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乙○○及丁○○之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丙○○,要求證人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證人丙○○遂提供已填妥買賣標的、金額等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予被告甲○○,由被告甲○○轉交被害人丁○○簽名。
被害人丁○○為求借得款項,遂依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嗣證人丙○○即於96年11月29日,前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丁○○及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
三、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則坦承確有借名予他人辦理土地登記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犯嫌,係依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夾報廣告1 張、通聯紀錄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6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各1 份及和解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丁○○雖證稱其係因借款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甲○○作為擔保等情,然關於其提供土地擔保之過程,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名、印章是否均為你所有?)答:是的。
肉粽叫我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證,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肉粽還有帶我去北斗分局斜對面,不知道是繳什麼土地的稅金。
(問:《提示地價稅繳款書》有無見過?)答:沒有。
(問:你當時繳土地稅金多少錢?)答:我不知道。
我記得我有簽名,但是我簽什麼東西,我有看一下就簽了,但是現在忘記當時簽什麼。
繳稅金的時候大概是接近土地移轉的時候,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是之前肉粽拿到我家給我簽名。
(問:你為何會簽買賣移轉契約書?)答:我當時簽名,是因為錢繳不出來,土地要質押給他,我才會簽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
(問:你簽這個文件是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答:當時對方有折起來,我簽名的時候,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簽名,對方錢就可以借給我,我錢都已經花完了,我拿去打電動。
(問:你有無見過乙○○?)答:沒有。
(問:你簽名的時候,契約書上的身分資料是否已填好?)答:我沒有仔細看」等語(97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宗第91至92頁參照)。
觀諸系爭土地所有權賣移轉契約書(97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宗第7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同上偵查卷宗第13頁)上均有證人丁○○之親筆簽名,而證人丁○○並非文盲或年幼無知之人,對於與土地權利相關之重要法律文件,豈會在對方將契約書折起來之情形下,毫無懷疑且不予過目即逕予簽名?更何況證人丁○○已於偵訊時坦承曾陪同去繳稅金,實難僅憑證人丁○○於偵、審時證稱對方故意將相關文件折起來云云,即認為證人丁○○主觀上欠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此部分公訴意旨僅憑證人丁○○之指述,即認被告吳錦郎、乙○○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容嫌速斷。
又證人丁○○與被告甲○○間確有貸款之金錢關係,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程序期間,及完成土地過戶後,仍陸續向被告甲○○借款3 次,均已如前述,倘若證人丁○○簽約時已知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移轉契約書之內容,則證人丁○○主觀上應係欲以債務抵充買賣價金,至被告乙○○借名予被告甲○○擔任買受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具有合法之借名契約關係,亦無任何違法之可言。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甲○○、乙○○被訴此部分之犯嫌,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公訴人所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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