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683,2009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98年度毒偵字第587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少年時起,即有施用煙毒之記錄,日後又有多次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記錄,素行不良。

其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移送觀察、勒戒,並施以強制戒治,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為7月)、1年(經減刑為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減刑為1年),入監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2日)。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13、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341號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其前揭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97年12月17日16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21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可相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4包(合計共淨重3.29公克),經送鑑驗確均係海洛因成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311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移送觀察、勒戒,並施以強制戒治後,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1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經減刑為7 月)、1 年(經減刑為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減刑為1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逕以訴追處罰,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2次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卻未能戒除毒癮,猶一再施用毒品不輟,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以求重生之決心,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亦可見先前之處罰與處分,仍不足對其產生教化、反省及戒惕之效果,本尋無再予輕縱之理由,非施予較長期之隔離處分,恐無法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毒之毅力與勇氣,但念其施用毒品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施用毒品之人常因陷於毒品之誘惑而有成癮性,致難以自拔,故本院在審前述兩難之情境下,並參酌其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合計共淨重3.29公克),均係屬第一級毒品,其包裝袋內亦沾有毒品,縱將之清洗後,亦難以確保袋內未殘留有毒品成分,未免執行困難,並確保執行之精確性,應將包裝袋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雖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3110號鑑定書1紙),非屬違禁物,惟該白色粉末係葡萄糖成份,供被告用來加入海洛因一併施打用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4月20日審判筆錄),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中已使用之針筒1支及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另附表編號2中未使用之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打海洛因所用,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
├──┼──────────────────────────────┤
│ 1  │海洛因2 包及其包裝袋(合計淨重2.99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
├──┼──────────────────────────────┤
│ 2  │海洛因2 包及其包裝袋(合計淨重0.30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
│ 1  │白色粉末1 包(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
├──┼──────────────────────────────┤
│ 2  │注射針筒2支                                                 │
├──┼──────────────────────────────┤
│ 3  │玻璃球管2支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