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693,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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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上午4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86巷2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與民生路口處,因其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8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該公司98年1 月5 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

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

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逕行起訴。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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