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695,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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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7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陳情書上偽造之「筱珊」署押乙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簡稱國道三隊)泰安分隊員警,支援國道三隊隊部,負責配合隊長督勤、辦理隊部通訊及為民服務等行政業務,而與擔任國道三隊義警分隊長詹正恩熟識。

緣民國97年9 月18日23時10分許,民眾林筱珊駕駛車號5379-SK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隊管轄省道台76線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9.6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值勤員警邱琪芳攔查,經員警邱琪芳進一步盤查後發現林筱珊出示之駕駛執照已逾期,隨即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通知單)告發林筱珊無照駕駛與超速,嗣林筱珊返家後,將上開違規通知單交予其母黃淑華代為處理,黃淑華亦因擔任國道三隊義警顧問,於97年9 月24日將該違規通知單及林筱珊逾期之駕駛執照影本以郵寄方式交付詹正恩,並以電話向詹正恩表示其女林筱珊剛從國外返國,遭舉發當天甫以國際駕照換發本國自小客車駕照,因而未將有效駕照隨身攜帶,致遭員警以無照駕駛為由開單告發,祈詹正恩代向熟識之國道三隊員警尋求協助,詹正恩隨即於97年10月2 日將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林筱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甲○○,請求甲○○解決,甲○○因平時與詹正恩熟識,接受請託後因違規通知書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7年10月3 日迫在眉捷,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建議當事人申訴,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於97年10月2 日,利用其協助搬運歸檔公文過程中,無意發現同事陳銘祥為照顧罹患癌症之胞姐陳碧珠而申請調整服務單位所檢附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之機會,在其服務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埔尾鹿52之2 號國道三隊隊部,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原記載應診日期95年9 月6 日、入院時間95年8 月20日,分別變造為97年9 月19日、97年9 月19日1 時許,並在應診日期欄下加註「凌晨1 時急診入院」等字樣,而變造前述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診斷證明書。

復未經林筱珊同意或授權,在上址,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內容為:本人駕駛林筱珊所有5379-SK 號小自客車於97年9 月18日23時10分,行經貴隊所轄台76線東向19.6公里處,該路段屬限速90公里,因當時車上有一乘客陳碧珠罹患子宮頸癌,急需趕赴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再加上本人因剛從國外歸國路況不熟致開過頭未從埔鹽系統南下,心急如焚,致行經貴隊在台76線東向19.6公里處超速,遭巡邏車實施雷達測速欄下掣單,駕駛人當即下車向貴單位服勤人員告知事實經過,該服勤員警亦能接受,並告知可循申訴一途自能獲得解決,本違規案確係緊急救助之行為所致,本人亦持有國際駕照所換發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敬請貴隊能體恤准予免罰,申訴人林筱珊等語之陳情書,並在文末申訴人欄位偽造「筱珊」署押即簽名1 枚,而偽造以林筱珊名義出具性質上亦同屬私文書之前揭陳情書。

又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內容略為:國道三隊書函、機關地址: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埔尾鹿52之2 號、聯絡人警員文建超、受文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簡稱彰化監理站)、發文日期:97年10月2 日、發文字號:公警三交字第0970373400號函、主旨:本隊舉發5379-SK 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本隊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舉發5379 - SK 號自小客車超速違規案。

經駕駛人林筱珊函稱:「車號5379-S K小自客車為載送病患陳碧珠於97年9 月18日趕赴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因病情危急不慎超速行駛,請准予免罰乙節」,經查證所言屬實,該行為為急難救助其情可憫,轉請貴站酌情依權責卓處等語,而以此方法偽造以國道三隊名義出具性質上屬之公文書之前開書函,並持其盜用非屬印信條例規定之國道三隊印章蓋用於上,旋即將前述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偽造之陳情書及偽造之國道三隊書函連同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林筱珊駕駛執照影本一併放入國道三隊專用小型信封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收發人員轉由不知情之郵務機關成年人員寄送至彰化監理站請求依權責卓處而行使之,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遂以中監彰字第0970023345號函覆國道三隊,表示依上揭函文,同意撤銷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名義製作人為嘉義基督教醫院,非病患陳碧珠,是足生損害者為製作名義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非受診治之病患,起訴書認足生損害者係陳碧珠容有誤會)就病患病歷管理、國道三隊就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彰化監理站就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筱珊本人。

嗣文建超接獲前揭彰化監理站函文後,查覺有異,向直屬長官秦永政報告,秦永政復向甲○○直屬長官報告,而甲○○知悉前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所犯上述犯行前,於97年11月10日以報告書主動具狀向國道三隊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三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詳警詢卷宗第2-3 頁、偵查卷宗第14頁、本院98年4月23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陳碧珠、林筱珊、黃淑華、詹正恩、文建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詳警詢卷宗第10-12 頁、第15-16 頁、第17-18 頁、第19-20 頁、第24頁、偵查卷宗第8 頁、第13-15 頁),此外,復有偽造國道三隊公警三交字第0970373400號書函、偽造陳情書、證人林筱珊駕駛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變造診斷證明書、國道三隊專用信封、未經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0970023345號函及照片附卷(詳警詢卷宗第4- 7頁、第9 頁、第14頁、第31-33 頁、偵查卷宗第18頁)暨扣案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在診斷證明書影本原記載應診日期95年9 月6 日、入院時間95年8 月20日,分別更改為97年9 月19日、97年9月19日1 時許,並在應診日期欄下加註「凌晨1 時急診入院」等字樣而將診斷證明書影本部分內容竄改,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應屬變造而非偽造,公訴人認係偽造尚有未洽。

(二)又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陳情書,並在文末申訴人欄位偽造「筱珊」簽名1 枚,表示係以林筱珊名義出具上述陳情書,即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非單純偽造簽名而言,核屬偽造私文書。

(三)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揭國道三隊書函係屬公務員之國道三隊員警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核屬公文書。

而被告盜用之國道三隊印章,因非屬印信條例規定之公印,應認僅屬刑法第217條所規定之印章而已,亦屬無疑。

(四)再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第211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起訴書認被告變造診斷證明書並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未洽,惟起訴之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再被告盜用國道三隊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印文,僅論以盜用印章罪,而盜用印章又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另被告偽造「筱珊」簽名即署押1 枚亦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診斷證明書、偽造陳情書、偽造國道三隊書函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

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收發人員轉由不知情之郵務機關成年人員寄送予彰化監理站而行使一節,並係間接正犯。

再其將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偽造之陳情書及偽造之國道三隊書函一併持交彰化監理站,以為行使,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而被告盜用國道三隊印章蓋用於其偽造之國道三隊書函上之盜用印章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之偽造公文書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雖未據起訴,本院亦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五)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

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在國道三隊員警文建超接獲前揭彰化監理站函覆同意撤銷列管之函文後,查覺有異,向直屬長官秦永政報告,秦永政復向甲○○直屬長官報告,是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國道三隊及其所屬員警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然被告於查知國道三隊已著手調查然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即於97年11月10日以報告書主動具狀向國道三隊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其報告書在卷可稽(詳警詢卷宗第1項),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病患病歷管理、國道三隊就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彰化監理站就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筱珊本人,兼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程度,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以促其自惕,用啟自新。

(七)至被告偽造陳情書上之「筱珊」簽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盜用國道三隊印章並持以蓋用於國道三隊書函上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卷附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偽造之陳情書、偽造之國道三隊書函,業據被告提供予彰化監理站而行使之,業如前述,已離被告持有而非屬被告所有,礙難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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