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697,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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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353巷2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已經甲○○丟棄)。

嗣於98年2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於98年2月6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距本次施用毒品犯罪,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但因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

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猶不知警惕,仍再施用,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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