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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彰化縣埔心鄉○○路「ABC保齡球館」旁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在「ABC保齡球館」,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在「ABC保齡球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0三號前查獲,甲○○即於其前開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當場自行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予警方查扣,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查被告就其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係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犯罪,而屬自首,此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應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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