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73,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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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號
98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20、44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10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慈天宮之廁所內;

及於97年10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慈天宮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嗣先於97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與大智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甲○○左手臂上疑似有注射毒品之針孔痕跡,並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另於97年10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甲○○因另涉犯竊盜、侵占案件遭通緝,經警方拘捕到案,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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