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744,2009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甫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0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已經甲○○丟棄)。

嗣於98年2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18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於98年2月22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另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該院98年3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80300153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予追訴之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

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

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竊盜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且其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未久旋即再為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不知警惕,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68公克),為被告本案犯罪施用所餘,並為第一級毒品,且其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