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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施羿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4日晚上8時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7月14日晚上8時4分許,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於97年7月14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毒聲字第36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科處刑罰。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衡其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施用1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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