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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妨害自由等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7、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2日17時41分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1月22日17時41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服用治咳嗽的感冒藥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98年1月22日17時41分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
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之最低可定量濃度(LOQ),嗎啡分別為75ng/ml,亦即檢出濃度若大於該數值,便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項毒品,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在卷可參。
又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
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因毒品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3574號函文可參。
本件被告之尿液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確認之結果,其尿液中之嗎啡濃度為344ng/ml,高於該公司按最低可定量濃度即75ng/ml所訂定之閾值,而可待因雖檢出少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57ng/ml所訂定之閾值,惟亦非全無驗出,此與前述函文所載海洛因施用者尿液中所驗出之情形相符。
次按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之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一般於8小時內約有80﹪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此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鑑驗字第1746號函釋甚明。
是可知被告於98年1月22日17時41分經警採尿前72小時(即3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只有服用感冒藥物云云,並提出其至朝仁大藥局所開立之藥物及藥粉,欲證明其上開陳述屬實。
然經本院將上開藥品及藥粉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經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結果,均未檢出嗎啡、海洛因或可代謝出嗎啡之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7月17日管檢字第098000656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而朝仁大藥局之負責人鄭金賜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明確證述其開給被告之藥物不會代謝出嗎啡及可待因等語詳細(見偵查卷第26頁),足見被告雖服用上開藥物,然上開藥物服用之結果,應不致使被告之尿液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上開辯解係屬虛妄,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復不足採信,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7、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科處刑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行,品行不佳,復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改施用毒品惡習,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顯值非議,其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雖屬有限,然其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飾詞否認,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非處以相當時間之隔離處分,恐無法促其在誘惑四起之社會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決心與勇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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