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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之宣告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丙○○前自民國(下同)84年間起有賭博、麻藥等前科,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97年7月29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7年12月26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98年3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上訴,98年5月13日確定,98年6月5日開始執行)。
二、丙○○在前述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一審判決後至二審確定之期間內,仍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後,部分供自己吸食,剩餘則摻入葡萄糖稀釋準備伺機販售。
並向其不知情之妻己○○借用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宜,並於下列時地,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下列之人:㈠於98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辛○○以0000000000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丙○○並前往辛○○位於員林家商附近之上班處所內交付一包價值1000元海洛因給辛○○,辛○○表示要下班才能給付現金,故當日17時17分許,辛○○再以同上電話連絡丙○○,於同日17時30分許,辛○○在彰化縣員林鎮○○路98巷巷口,將現金1000元交付丙○○。
丙○○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辛○○1次。
㈡於98年1月20日8時6分許及8時13分許,辛○○以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8時30分許,丙○○在彰化縣員林鎮○○路98巷巷口,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辛○○1次。
㈢於98年1月20日10時34分許及10時39分許,戊○○以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後,丙○○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夜市對面公園內,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戊○○1次。
㈣於98年1月21日18時22分許及18時30分許,丁○○以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丙○○在彰化縣員林鎮○○路98巷巷口,以當場收受現金15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丁○○1次。
㈤於98年1月21日18時37分許及18時40分許,辛○○以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19時許,丙○○在彰化縣員林鎮○○路98巷巷口,以當場收受現金5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辛○○1次。
㈥於98年1月24日15時29分許,乙○○以0000000號電話,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16時許,丙○○在彰化縣員林鎮泰山飼料廠附近,以當場收受現金5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乙○○1次。
㈦於98年1月25日9時29分許及9時36分許,辛○○以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9時36分許,丙○○在彰化縣員林鎮○○路98巷巷口,以當場收受現金2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辛○○1次。
㈧於98年1月29日(農曆大年初四),當日辛○○於晚上23時2分許及23時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繫見面,辛○○本有意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
然23時10分左右,當辛○○由外地開車抵達約定之彰化縣員林鎮○○路98巷巷口時,丙○○表示今天大年初四,願無償轉讓一包售價500元海洛因,辛○○則表示接受,故丙○○以上述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辛○○1次。
㈨於98年1月31日11時7分許,辛○○以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丙○○在彰化縣員林鎮崇實高工門口,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辛○○1次。
㈩於98年2月1日11時38分許及11時46分許,辛○○以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11時46分許,丙○○在彰化縣員林鎮○○路98巷巷口,以當場收受現金15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辛○○1次。
於98年2月3日14時44分許、14時46分許及15時22分許,甲○○以在彰化秀傳醫院,以公共電話(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16時許,丙○○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附近巷子內,以當場收受現金25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甲○○1次。
於98年2月5日13時11分許、13時12分許、14時25分許、14時45分許及15時許,甲○○在彰化秀傳醫院,以公共電話(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16時許,丙○○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附近巷子內,以當場收受現金25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甲○○1次。
於98年3月17日10時34分許及10時41分許,辛○○以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10時41分許,丙○○在彰化縣員林鎮○○路98巷巷口,以當場收受現金500 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辛○○1次。
於98年4月2日12時2分許及12時55分許,庚○○以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13時許,丙○○與庚○○先約在彰化縣員林鎮第一市場附近見面,因當場庚○○現金不夠,丙○○先開車回到住家彰化縣員林鎮○○街6-4號附近,庚○○向他人借得現金後趕往上述大仁街6-4號附近,由丙○○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庚○○1次。
於98年4月2日13時28分許及13時36分許,辛○○以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聯繫買賣毒品之事宜,嗣於同日13時36分許,丙○○在彰化縣員林鎮○○路98巷巷內,以當場收受現金1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辛○○1次。
三、嗣因警方循線查獲丙○○涉有販賣毒品犯行,先依法聲請通訊監察,於98年4月2日對丙○○跟監蒐證,並於98年4月3日8時20分許,搜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02號丙○○之住處,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28公克)、葡萄糖1包(毛重0.9公克)、塑膠空袋10只、塑膠分裝鏟管1支、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手機)、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片。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
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等人均未聲請勘驗播聽任何段落之監聽錄音帶,且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於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暨檢察官等人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是此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內容之真正既不爭執,且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使用之門號,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為98年2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3月26日上午10時止、98年3月10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月18日上午10時止,有本院98年聲監字28、12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聲監卷宗影本附本院卷內可憑,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並經合議庭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甲○○、乙○○、辛○○、戊○○、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所有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之取得亦無不法情形,故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均坦承確有如事實欄內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實。
㈡個別事實之證據:⒈關於事實欄二㈠:⑴被告經監聽有下列譯文及通聯:┌────────────────────┬──────────┬─┬─────────┐│通聯者 │始話日期時間 │秒│被告連接基地台位置││ │ │數│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18:15 │0 │彰化縣員林鎮○○街││ │ │ │18號5F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18:19 │0 │彰化縣員林鎮○○路││ │ │ │二段476號4樓頂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18:33 │21│彰化縣員林鎮光明南││ │ │ │街175號4樓頂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27:18 │29│彰化縣員林鎮○○路││ │ │ │二段84巷37之3號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58:01 │19│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 │二段476號4樓頂 ││紀:你今天有做嗎? │ │ │ ││劉:有在做。
│ │ │ ││紀:我在等你,沒在做要先講一下,要不我無│ │ │ ││ 法進去 │ │ │ ││劉:會啦!我下班後打給你,不要煩惱啦! │ │ │ ││紀:你若沒做,..大家.. │ │ │ ││劉:安啦!安啦!兄弟仔不會【創股】(台語)│ │ │ ││(98年度聲監字第60號卷,已影印附卷) │ │ │ ││ │ │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18:03 │20│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二段2號8F頂 ││ 劉:嗯 │ │ │ ││ 紀:下班囉! │ │ │ ││ 劉:嗯 │ │ │ ││ 紀:『你那裡有嗎?』巷子口。
│ │ │ ││ 劉:嗯。
│ │ │ ││ 紀:五分鐘出發。
│ │ │ ││ 劉:嗯。
│ │ │ ││ 紀:『要帶喔!』 │ │ │ ││ 劉:嗯。
│ │ │ ││(警卷第24頁) │ │ │ ││ │ │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33:51 │0 │彰化縣員林鎮○○路││ │ │ │二段2號8F │└────────────────────┴──────────┴─┴─────────┘⑵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如何認識丙○○?)我很久以前就認識他,認識他十幾年了。
到了這一年我才知道他有施用毒品。
我有缺毒品才跟他買。
(98年1月19日早上10點及下午5點兩通電話譯文,有何意見?)早上是他拿給我毒品,我還沒有給他錢,我下午下班拿錢給他。
(該日電話說的「要帶喔」,是要帶什麼?)他叫我要帶錢來。
因為我還欠他一千元買毒品的錢。
一千元是我先跟公司借錢。
我在員林家商附近的冷凍廠工作。
(該日早上在哪裡交易毒品?)在我們公司附近。
丙○○當天早上來的。」
「(98年1月19日你在偵查中說在員林鎮○○路98巷巷口,你剛才說在你工作的工廠附近,到底交易地點在哪裡?)早上他去我公司,錢我是先欠著,毒品交易地點在我公司附近交給我。
我下班後才帶錢到員林鎮○○路98巷巷口交給他。」
等語,而早上10時58分譯文中,被告問證人當天有無上班,「要不我無法進去」,而通聯基地台「彰化縣員林鎮○○路二段476號4樓頂」確實接近員林家商附近,可見被告98年1月9日早上確實有前往證人辛○○工作地點交付毒品,可知證人所述98年1月19日交易毒品細節,確實有據。
⒉關於事實欄二㈡:⑴被告經監聽有下列通聯及譯文;
┌────────────────────┬──────────┬─┬─────────┐│通聯者 │始話日期時間 │秒│被告連接基地台位置││ │ │數│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06:56 │9 │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二段2號8F ││ 劉:喂!..頭仔?我等一下打給你,你下來 │ │ │ ││ 『現仔給你的』。
│ │ │ ││ 紀:嗯! │ │ │ ││ (警卷第24頁背面) │ │ │ ││ │ │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13:09 │5 │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二段2號8F ││ 劉:馬上下來喔? │ │ │ ││ 紀:嗯,等一下。
│ │ │ ││ (警卷第24頁背面) │ │ │ ││ │ │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09:54 │12│彰化縣員林鎮○○路││ │ │ │二段2號8F │└────────────────────┴──────────┴─┴─────────┘⑵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1月20日你打電話給丙○○的電話是否也是交易毒品?)我到丙○○舊家附近,就是大同夜市旁邊,就是員林鎮○○路98巷巷口,我說要現的給他就是說要現金給他,我當天交易一包海洛因。」
等語,以及於98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102頁):「(98年1月20日8時6分、8時13分,你與丙○○之電話通聯內容,是你要向他買海洛因?)是。
(該次有無交易成功?)有。
(該次何時、何地交易?)98年1月20日8點半左右,在建國路98 巷巷口。
(該次交給丙○○多少錢?)1000元。
(該次丙○○有無給你海洛因?)有。」
等語前後一致,另佐以譯文中證人辛○○稱「現仔給你的」意即要以現金購買,可知該日通話目的確實要毒品交易,該98年1月20日被告犯行亦可確定。
⒊關於事實欄二㈢:⑴被告經監聽發現有如下譯文及通聯:┌────────────────────┬──────────┬─┬─────────┐│通聯者 │始話日期時間 │秒│被告連接基地台位置││ │ │數│ │├────────────────────┼──────────┼─┼─────────┤│0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35:13 │21│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二段2號8F ││郭:還在睡喔? │ │ │ ││紀:嗯。
│ │ │ ││郭:相同還有嗎? │ │ │ ││紀:有。
│ │ │ ││郭:你不要睡,我馬上再打給你。
│ │ │ ││紀:嗯 │ │ │ ││(警卷第24頁背面) │ │ │ ││ │ │ │ ││0000000000戊○○→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39:16 │25│ ││ (搭配扣案手機)│ │ │ ││郭:喂!起來了,我在公園這,我等等去找你│ │ │ ││紀:你在公園,嗯。
│ │ │ ││(警卷第24頁背面) │ │ │ ││ │ │ │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戊○○│0000-00-00 00:35:14 │16│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搭配扣案手機) │ │ │路222號4F ││紀:你有處理了嗎? │ │ │ ││郭:有處理。
│ │ │ ││紀:有高興嗎? │ │ │ ││郭:高興。
│ │ │ ││(98偵字第3242號卷第23頁背面) │ │ │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1月20日你與丙○○的通聯譯文,意思是什麼?)他問我處理好不好的意思,就是他交易給我的毒品好不好。
我就是用一千元向他買一千元的海洛因,在大同路夜市對面公園。
我買到之後回家就馬上施用。
丙○○還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高興。」
等語,核與證人戊○○先前於98年4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偵字第3242號卷第31頁)內容亦相同。
證人戊○○固然於98年1月20日後數日內並無被採尿紀錄,但戊○○先前已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曾於97年11月19 日、97年12月9日被驗尿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可知毒癮不輕,其98年1月20日購毒後立即施用,並向販毒者(即被告)表示施用後有高興,可知該物品確屬海洛因無誤,被告98年1月20日販賣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⒋關於事實欄二㈣:⑴被告經監聽有如下通聯及譯文:┌────────────────────┬──────────┬─┬─────────┐│通聯者 │始話日期時間 │秒│被告連接基地台位置││ │ │數│ │├────────────────────┼──────────┼─┼─────────┤│0000000000丁○○→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23:00 │18│ ││ (搭配扣案手機)│ │ │ ││曹:你現在有空出來嗎? │ │ │ ││紀:還要15分鐘 │ │ │ ││曹:來要十分鐘,那我十分鐘後來我們路仔那│ │ │ ││ 。
│ │ │ ││紀:我再打。
(98年度偵字第3242號第38頁)│ │ │ ││ │ │ │彰化縣員林鎮○○路││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丁○○│0000-00-00 00:30:29 │16│二段2號8F頂 │└────────────────────┴──────────┴─┴─────────┘⑵證人丁○○即為證人辛○○之妻,辛○○、丁○○夫妻均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丁○○於98年3月9日入所接受觀察勒戒(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見卷內前科紀錄表)。
證人丁○○於98年4月14日察官偵訊中結證稱(98年度偵字第3242號卷第46頁以下):「(毒品來源?)向丙○○買的。
(你從何時開始向丙○○購買海洛因?)從98年1月,總共買了1次,就是被監聽到的那次。
(是丙○○拿毒品給你?)是。
(你將錢直接交給丙○○?)是。
(毒品如何包裝?)塑膠袋。
(98年1月21日18時22分、18時30分,你與丙○○之電話通聯內容,是你要向他買海洛因?)是。
(交易有無成功?)有。
(該次在何時、何地交易?)打完電話之後3、4分鐘,在我家建國路98巷巷口。
(該次交給丙○○多少錢?)1500元。
(該次丙○○有無給你海洛因?)有。」
等語明確,故被告上述98年1月21日販毒行為,事證明確。
⒌關於事實欄二㈤:⑴被告經監聽有如下通聯及譯文:┌────────────────────┬──────────┬─┬─────────┐│通聯者 │始話日期時間 │秒│被告連接基地台位置││ │ │數│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00:31 │0 │彰化縣員林鎮○○路││ │ │ │297~6號7樓頂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00:45 │0 │彰化縣員林鎮○○路││ │ │ │245巷58號3樓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01:46 │0 │彰化縣員林鎮○○路││ │ │ │297~6號7樓頂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37:03 │0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37:09 │0 │彰化縣員林鎮光明南││ │ │ │街175號4樓頂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37:28 │0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37:31 │0 │彰化縣員林鎮光明南││ │ │ │街175號4樓頂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38:02 │21│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 │二段2號8F ││劉:來我門口 │ │ │ ││紀:我不在家,回來再打給你 │ │ │ ││劉:要多久? │ │ │ ││紀:約20分鐘,你『要傳』【台語:準備之意│ │ │ ││ 】要不沒有 │ │ │ ││劉:好。
│ │ │ ││(警卷第25頁) │ │ │ ││0000000000丙○○→收訊→0000000000辛○○│0000-00-00 00:38:41 │1 │彰化縣員林鎮○○路││ │ │ │一段717號9樓頂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38:41 │0 │彰化縣員林鎮○○街││ │ │ │18號5F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39:36 │0 │彰化縣員林鎮仁美里││ │ │ │育英路140巷7號5F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40:43 │11│彰化縣員林鎮○○街││(搭配扣案手機) │ │ │18號5F ││紀:你有傳嗎?沒傳沒有。
│ │ │ ││劉:你不要煩惱。
│ │ │ ││(警卷第25頁) │ │ │ ││0000000000丙○○→收訊→0000000000辛○○│0000-00-00 00:45:23 │1 │彰化縣員林鎮○○路││ │ │ │二段2號8F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17:51 │5 │彰化縣員林鎮○○路││ │ │ │二段395號10樓頂 │└────────────────────┴──────────┴─┴─────────┘⑵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1月21日6點,丙○○打電話給你有何意見?)當天他說要我準備的意思,就是說要我準備錢,不然不賣給我毒品。
當天也是在員林鎮○○路98巷巷口交易毒品一次金額五百元。」
等語,以及證人辛○○先前於98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102-103頁):「(98年1月21日18時37、18時40分…是你要向他買海洛因?)是,『要傳』是他要我準備錢。
(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有。
(…何時、何地交易?)98年1月21日約19時左右,也是在建國路98巷巷口。
(交給丙○○多少錢?)500元。
(該次丙○○有無給你海洛因?)有。」
等語,佐以上述譯文中被告不斷提醒購毒者(證人辛○○)「要傳(台語:準備之意)」意即要準備現金,否則不能交易,可知該次見面確實有毒品海洛因交易。
⒍關於事實欄二㈥:⑴被告經監聽發現有如下通聯及譯文:┌────────────────────┬──────────┬─┬─────────┐│通聯者 │始話日期時間 │秒│被告連接基地台位置││ │ │數│ │├────────────────────┼──────────┼─┼─────────┤│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19:34 │0 │ ││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20:14 │0 │彰化縣員林鎮○○路││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20:47 │0 │二段2號8F ││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21:25 │0 │ ││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21:28 │0 │ ││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22:07 │0 │ ││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26:42 │0 │ ││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27:19 │0 │ ││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34:02 │0 │ ││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34:40 │0 │ ││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40:47 │0 │ ││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41:25 │0 │ ││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45:22 │0 │ ││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45:58 │0 │ ││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52:21 │0 │ ││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53:00 │0 │ ││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58:03 │0 │ ││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58:40 │0 │ ││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28:39 │0 │ ││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29:16 │0 │彰化縣員林鎮○○路││ │ │ │二段395號10樓頂 ││040000000乙○○ →收訊→0000000000丙○○│0000-00-00 00:29:22 │1 │彰化縣員林鎮○○路││ │ │ │二段2號8F ││040000000乙○○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29:51 │33│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二段2號8F ││施:有嗎?有辦法嗎? │ │ │ ││紀:相同嗎? │ │ │ ││施:恩! │ │ │ ││紀:好啦! │ │ │ ││施:公園喔! │ │ │ ││紀:不要,到吉本麵包,浮圳路上,泰山飼料│ │ │ ││ 廠..清輝.. │ │ │ ││施:喔! │ │ │ ││(警卷第25頁背面) │ │ │ │└────────────────────┴──────────┴─┴─────────┘⑵證人乙○○於98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75頁以下):「(毒品來源?)向丙○○買的。
(丙○○在哪些地方拿毒品給你?)都在員林鎮○○路泰山飼料廠,沒有在其他地方。
(都是丙○○拿毒品給你?)是。
(有無其他人?)沒有。
(你都是將錢直接交給丙○○?)是。
(每次買多少數量?…)每次都是500元。
(毒品如何包裝?)小夾鍊袋。
(你是使用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是。
0000000是我家裡的電話」「(98年1月24日15時29分,…是你要向他買海洛因?)是。
(有無成功?)有。
(該次在何時、何地交易?)98年1月24日下午約4點左右,在泰山飼料廠附近。
(該次交給丙○○多少錢?)500元。
(該次交給丙○○有無給你海洛因?)有。」
等語,佐以上述15時29分51秒雙方譯文中,被告僅說「相同嗎?」,證人乙○○答「嗯」,雙方即已心知肚明,可知雙方先前已有長久默契(但被告先前販賣毒品給乙○○之犯行均未起訴)。
⑶而證人乙○○確實施用毒品前科累累,雖然在98年1月24日之後數日內沒有被採尿紀錄,但曾經於98年2月6日、98年4月3日兩度經採尿均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起訴書),可知毒癮已深,另佐以上述98 年1月24日證人乙○○連打二十餘通電話找被告之著急狀況,可知證人乙○○當日毒癮難耐。
證人乙○○亦就當日向被告購得毒品乙節,亦證述明確,故被告於98年1月24日販毒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⒎關於事實欄二㈦:⑴被告經監聽發現有如下通聯及譯文:┌────────────────────┬──────────┬─┬─────────┐│通聯者 │始話日期時間 │秒│被告連接基地台位置││ │ │數│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59:56 │0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02:03 │0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12:03 │0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12:04 │0 │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49:28 │17│彰化縣員林鎮○○路││(搭配扣案手機) │ │ │二段476號4樓頂 ││紀:喂! │ │ │ ││劉:你現在才打,人家等到快瘋了,我找到人│ │ │ ││ 再打給你 │ │ │ ││(警卷第25頁背面) │ │ │ ││ │ │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29:57 │9 │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297~6號7樓頂 ││紀:喂! │ │ │ ││劉:巷子口快一點 │ │ │ ││紀:你也早一點,唉!好啦! │ │ │ ││(警卷第25頁背面) │ │ │ ││ │ │ │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37:17 │3 │彰化縣員林鎮○○路││(搭配扣案手機) │ │ │二段84巷37之3號 ││紀:來來來。
(警卷第25頁背面) │ │ │ │└────────────────────┴──────────┴─┴─────────┘⑵在上述98年1月25日通聯中,證人辛○○先連打四通未通後,終於08時49分28秒打通電話聯絡上被告,證人辛○○審理中結證稱:「(98年1月25日,你打電話給丙○○,你說你等到快發瘋了,是否你說的?)那是因為我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有接。
我當時毒癮發作,我等的快瘋了,我當天交易毒品兩千元,地點也是員林鎮○○路98巷巷口。
」等語,與先前98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103頁):「(98年1月25日9時29分、9時36分…是你要向他買海洛因?)是。
(該次有無成功?)有。
(該次在何時、何地交易?)98年1月25日9時36分,在建國路98巷巷口。
(交給丙○○多少錢?)2000元。
(該次丙○○有無給你海洛因?)有。」
前後一致,佐以上述98年1月25日證人辛○○電話中語氣之急促,顯然迫不及待要購買毒品解癮,故該98年1月25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⒏關於事實欄二㈧:⑴被告經監聽發現有如下通聯及譯文:┌────────────────────┬──────────┬─┬─────────┐│通話者 │始話日期時間 │秒│被告連接基地台位置││ │ │數│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43:21 │16│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 │二段2號8F ││紀:喂!你們開工了嗎? │ │ │ ││劉:還沒 │ │ │ ││紀:我們回來開工了 │ │ │ ││劉:喔! │ │ │ ││(98年度聲監字第123號卷,已影印附卷) │ │ │ ││ │ │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02:50 │24│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二段2號8F ││紀:喂! │ │ │ ││劉:可以出來嗎? │ │ │ ││紀:幹嘛? │ │ │ ││劉:你想呢? │ │ │ ││紀:在哪? │ │ │ ││劉:我在山腳要回去了,時間控制一下,在巷│ │ │ ││ 子那。
│ │ │ ││(警卷第26頁) │ │ │ ││ │ │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09:40 │7 │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二段2號8F ││紀:喂! │ │ │ ││劉:我在你們這邊了。
│ │ │ ││紀:好啦。
│ │ │ ││(警卷第26頁) │ │ │ │└────────────────────┴──────────┴─┴─────────┘⑵98年1月29日為農曆大年初四,故被告於譯文中詢問證人辛○○是否已經開工。
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1月29日,你在電話中說叫他出來,是否也是交易毒品?)我在山腳路要去他那邊,那天時間很晚了,叫他早點出來,不要讓我在巷口等太久,當天交易五百元。
那時候剛過完年。
他說我常常跟他交易,所以過年期間,他就說要請我,沒有跟我拿錢。
在電話中原本我是要跟他拿,我到了他家他才說要請我的。
(98年1月29日500元那次你說丙○○沒有拿錢,重量多少是否記得?)一點點。」
等語,陳稱98年1月29日農曆大年初四,正逢過年,所以被告無償轉讓一包原本500元價格的海洛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事實程序,亦自白稱該次是贈送轉讓給證人,故該98年1月29日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⒐關於事實欄二㈨:⑴被告經監聽發現有如下通聯及譯文:┌────────────────────┬──────────┬─┬─────────┐│通聯者 │始話日期時間 │秒│被告連接基地台位置││ │ │數│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31:01 │11│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 │二段84巷37之3號 ││紀:安怎? │ │ │ ││劉:我11點拿過去給你! │ │ │ ││紀:好啦! │ │ │ ││(98年度聲監字第123號卷,已影印附卷) │ │ │ ││ │ │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55:44 │14│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二段476號4樓頂 ││劉:我現在人在.我約10分鐘過去。
│ │ │ ││紀:嗯。
│ │ │ ││(警卷第26頁背面)。
│ │ │ ││ │ │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07:54 │26│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140巷7號5F頂 ││紀:喂! │ │ │ ││劉:你可以出來了,你在哪? │ │ │ ││紀:我在華城市仔,安怎? │ │ │ ││劉:我在國宅。
│ │ │ ││紀:約在哪? │ │ │ ││劉:你華成市仔一直走就會遇到我,你有傳( │ │ │ ││ 台語:準備)嗎? │ │ │ ││紀:去再講啦。
│ │ │ ││(警卷第26頁背面)。
│ │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24:11 │13│彰化縣員林鎮○○路││ │ │ │二段395號10樓頂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12:01 │10│彰化縣員林鎮○○路││劉:我等一下打給你。
│ │ │二段84巷37之3號 ││(警卷第29頁) │ │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23:04 │11│彰化縣員林鎮○○路││紀:喂! │ │ │二段2號8F頂 ││劉:我去拿再過去你那裡 │ │ │ ││紀:好 │ │ │ ││劉:你再【一包備一下】。
│ │ │ ││紀:嗯。
│ │ │ ││(警卷第29頁) │ │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47:42 │17│彰化縣員林鎮○○路││紀:喂! │ │ │一段306號6樓頂 ││劉:在你們公園這裡 │ │ │ ││紀:嗯!公園。
│ │ │ ││劉:好啦。
│ │ │ ││(警卷第29頁) │ │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49:57 │9 │彰化縣員林鎮○○路││ │ │ │二段2號8F頂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14:53 │5 │彰化縣員林鎮○○路││紀:喂!門口 │ │ │二段84巷37之3號 ││劉:喔! │ │ │ ││(警卷第29頁) │ │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16:15 │0 │彰化縣員林鎮○○路││ │ │ │二段84巷37之3號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17:15 │10│彰化縣員林鎮○○路││劉:喂!我在你們門口呢 │ │ │二段84巷37之3號 ││紀:我在你家門口,你去我門口 │ │ │ ││劉:裝孝仔,那我騎回去。
│ │ │ ││(警卷第29頁) │ │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35:05 │19│彰化縣員林鎮○○路││紀:喂! │ │ │二段2號8F ││劉:反應不好,跟早上差很多。
│ │ │ ││紀:都是一樣的啊! │ │ │ ││劉:我跟你說一下真差很多。
│ │ │ ││(警卷第29頁) │ │ │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月31日電話譯文,有何意見?)他在華成市場,我人在國宅,那天在員林鎮崇實高工門口交易一次毒品,金額一千元,我回去施用之後,我打電話向他抱怨。
(你當天為何沒有去上班?)我當天上晚班。
我去國宅買東西,我是臨時起意想要買毒品。」
等語,以及先前於98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103-104頁):「(98年1月31日11時7分…是你要向他買海洛因?)是。
(…有無成功?)有。
(…何時、何地交易?)98年1月31日約11時20分,在崇實高工門口。
(該次交給丙○○多少錢?)1000元。
(…丙○○有無給你海洛因?)有。」
等語,先後一致。
另佐以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辛○○應係98年1月31日上午、晚上向被告各買一次毒品,但檢察官僅起訴上午被告販賣行為,晚上部份並未起訴。
然證人辛○○二次購買海洛因回家後均立即施用,甚至22 時35分譯文還打電話向被告抱怨晚上交易的毒品「反應不好,跟早上差很多。」
「我跟你說一下真差很多。」
,可知被告上午、晚上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既遂,惟本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上午部分之犯行審理判決,晚上部份之犯行不在判決範圍內。
⒑關於事實欄二㈩:⑴被告經監聽發現有如下通聯及譯文:┌────────────────────┬──────────┬─┬─────────┐│通聯者 │始話日期時間 │秒│被告連接基地台位置││ │ │數│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38:14 │18│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二段84巷37之3號 ││紀:喂!安怎? │ │ │ ││劉:來我家巷口這,【15啦!】 │ │ │ ││紀:15哦.. │ │ │ ││劉:你來啦! │ │ │ ││紀:好,去再講。
│ │ │ ││ (警卷第29頁背面) │ │ │ ││0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46:21 │ 9│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二段512號6F ││紀:安怎!我在家啦! │ │ │ ││劉:那我在外面等你哦! │ │ │ ││紀:好。
│ │ │ ││(警卷第29頁背面)。
│ │ │ │└────────────────────┴──────────┴─┴─────────┘⑵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2月1日電話譯文,有何意見?)當天交易1500元,我當天有給他錢。」
等語,以及證人於98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104頁):「(98年2月1日11時38分、11時46分…是你要向他買海洛因?)是,『15』表示1500元。
(…有無成功?)有。
(…何時、何地交易?)98年2月1日11時46分,在建國路98巷巷口。
(…該次給丙○○多少錢?)1500元。
(…該次丙○○有無給你海洛因?)有。」
等語,前後一致,被告於98年2月1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⑶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證人辛○○曾積欠購毒款項乙節,確實在監聽過程中,曾有被告向證人辛○○催討欠款之通話如下:┌────────────────────┬──────────┬─┬─────────┐│通聯者 │始話日期時間 │秒│被告連接基地台位置││ │ │數│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34:21 │22│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二段84巷37之3號 ││紀:喂!還沒好哦? │ │ │ ││劉:我還在催..等等我在打給你 │ │ │ ││紀:那你跟他講一下 │ │ │ ││劉:好。
沒問題。
│ │ │ ││(98年度聲監字第60號卷,已影印附卷) │ │ │ ││ │ │ │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12:53 │48│彰化縣員林鎮○○路││(搭配扣案手機) │ │ │二段84巷37之3號 ││紀:喂!在等你哦! │ │ │ ││劉:不好意思我明天在處理。
│ │ │ ││紀:我已經跟你說了,你還這樣。
│ │ │ ││劉:不好意思,我被那個人差誤到,他跟我說│ │ │ ││ 他一定有,我才跟你 │ │ │ ││紀:我昨天就跟你說,你說一定不會。
│ │ │ ││劉:我曾誤到你嗎?不好意思,明天給你。
│ │ │ ││(98年度聲監字第60號卷,已影印附卷) │ │ │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47:57 │27│彰化縣員林鎮○○路││(搭配不詳手機,亦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 │ │ │二段476號4樓頂 ││紀:都沒消息喔! │ │ │ ││劉:在籌了。
│ │ │ ││紀:等你的要進去。
│ │ │ ││劉:不好意思,再籌了。
│ │ │ ││(98年度聲監字第123號卷,已影印附卷) │ │ │ ││ │ │ │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51:17 │19│彰化縣員林鎮○○路││(搭配不詳手機,亦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 │ │ │二段2號8F頂 ││紀:不要拖到明天! │ │ │ ││劉:我等一下要去台中向人家拿。
│ │ │ ││紀:拜託啦! │ │ │ ││劉:好,我知。
│ │ │ ││(98年度聲監字第123號卷,已影印附卷) │ │ │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59:57 │1 │彰化縣員林鎮○○路││(搭配扣案手機) │ │0 │140巷7號5F頂 ││紀:都沒消息喔? │ │2 │ ││劉:這樣啦,我領錢再還你啦!再補一些利潤 │ │ │ ││ 給你。
│ │ │ ││紀:何時? │ │ │ ││劉:初五。
│ │ │ ││紀:那沒辦法,現在是幾日? │ │ │ ││劉:今天初三 │ │ │ ││紀:幫幫忙,我都動不了。
│ │ │ ││劉:不好意思,我再多補給你。
│ │ │ ││紀:我拜託你啦,你說的我都做給你。
│ │ │ ││劉:我知,我就籌不出來。
│ │ │ ││紀:我,從昨天到現在都沒動,我不能再跟人│ │ │ ││ 家差。
我欠人家一萬五,我連自己都無法│ │ │ ││ 動了。
│ │ │ ││劉:不好意思,借不到。
│ │ │ ││紀:拜託啦,再去問問看。
│ │ │ ││(98年度聲搜字第761號卷第63頁背面,已影 │ │ │ ││印附卷) │ │ │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辛○○│0000-00-00 00:29:12 │57│彰化縣員林鎮○○路││(搭配不詳手機,亦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 │ │ │二段476號4樓頂 ││紀:你怎沒打給我? │ │ │ ││劉:老闆去台北,今天沒領,我有領會打給你 │ │ │ ││ 。
一次跟你清掉,我不會欠你。
│ │ │ ││紀:明天呢? │ │ │ ││劉:明天看老闆是否回來? │ │ │ ││紀:這跟那沒關係啦! │ │ │ ││劉:我就領到錢才能跟你全清掉,我明天下午 │ │ │ ││ 錢領到,就打給你叫你過來拿。
│ │ │ ││(98聲監字第123號卷內,已影印附本院卷) │ │ │ │└────────────────────┴──────────┴─┴─────────┘上述譯文中明顯看出證人辛○○確實曾積欠被告款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向他買毒品我會差個一、兩百元,累積下來之後總數差了一千五百元,我是等到二月五日領薪水之後就還給他了。」
,表示曾欠款項已經償還。
而被告有部份販賣毒品給證人辛○○之犯行,並未起訴,例如同上述譯文裡98年1月31日晚上所監聽到販賣毒品部分就未在起訴範圍,而證人辛○○就檢察官起訴之交易行為均堅稱當場銀貨兩訖,故而上述98年2月1~5日被告催討款項所對應之交易行為,應係對於檢察官未起訴之犯行部份所積欠,應併予說明。
⒒關於事實欄二:⑴被告經監聽發現有如下通聯及譯文:┌────────────────────┬──────────┬─┬─────────┐│通聯者 │始話日期時間 │秒│被告連接基地台位置││ │ │數│ │├────────────────────┼──────────┼─┼─────────┤│00000000秀傳公共電話(甲○○使用) │0000-00-00 00:44:20 │59│彰化縣員林鎮三愛里││ →發話→0000000000丙○○ │ │ │大同路二段2號8F ││ (搭配扣案手機) │ │ │ ││王:喂!我前一兩天在建國路跟你見面那位小│ │ │ ││ 姐。
│ │ │ ││紀:嘿! │ │ │ ││王:可以幫我跑一趟秀傳? │ │ │ ││紀:在醫院喔? │ │ │ ││王:對,因為我在這邊工作 │ │ │ ││紀:要怎樣? │ │ │ ││王:我電話號碼給你,你到了打給我,我馬上│ │ │ ││ 下去。
│ │ │ ││紀:好啊!要如何? │ │ │ ││王:『兩天半啊!』 │ │ │ ││紀:好 │ │ │ ││王:0000000000,你到了馬上打給我,看急診│ │ │ ││ 處還是停車場都可以。
│ │ │ ││紀:好 │ │ │ ││王:差不多要多久? │ │ │ ││紀:半小時。
│ │ │ ││王:好。
│ │ │ ││(警卷第17頁) │ │ │ ││ │ │ │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46:00 │15│彰化縣員林鎮三愛里││(搭配扣案手機) │ │ │大同路二段2號8F ││紀:這對啦! │ │ │ ││王:對啦!我在開刀房等你電話,我會被罵啦│ │ │ ││ ,半小時嘛!再麻煩一下? │ │ │ ││紀:好。
│ │ │ ││(警卷第17頁) │ │ │ ││ │ │ │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22:02 │19│彰化縣彰化市○○路││(搭配扣案手機) │ │ │2段668號9F頂 ││紀:喂!我到了。
│ │ │ ││王:你在哪? │ │ │ ││紀:104的門口 │ │ │ ││王:我穿一件橘色的,你在右邊一個停車場。
│ │ │ ││紀:婦幼大樓那嗎? │ │ │ ││王:對!在那等我。
│ │ │ ││紀:好。
│ │ │ ││ (警卷第17頁) │ │ │ │└────────────────────┴──────────┴─┴─────────┘ ⑵上述譯文中購買毒品者,顯然是一位彰化秀傳醫院女性工 作人員,經警方比對0000000000申請者資料,檢察官傳訊 申請人甲○○接受偵訊,證人甲○○於98年4月3日檢察官 偵訊中結證(98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64頁以下):「(你 所施用毒品來源?)我向丙○○買的。
(你從何時起開始 向丙○○買海洛因?)98年2月2日、98年2月5日各一次。
(丙○○在哪些地方拿毒品給你?)都在秀傳醫院。
(都 是丙○○拿毒品給你?)是。
(你都將錢直接交給丙○○ ?)是。
(每次買多少數量、金額?)2次都是買2500元。
(毒品如何包裝?)小塑膠袋。
(你在秀傳醫院上班?) 之前在秀傳醫院上班。
(98年2月3日14時44分、14時45分 、15時21分,你與丙○○之電話通聯內容,是你要向他買 海洛因?)是。
(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有。
(該次在何 時、何地交易?)98年2月3日下午約4點多,在秀傳醫院旁 巷子內。
(該次交給丙○○多少錢?)2500元。
(該次丙 ○○有無給你海洛因?)有。」
等語明確。
而上述譯文中 被告詢問證人「好啊!要如何?」,證人甲○○以暗語「 兩天半啊!」用以表示2500元海洛因之意,上述譯文中被 告與證人也確實有見面事實,且後續在98年2月5日譯文中 ,證人甲○○還評論過98年2月3日毒品之品質,故98年2月 3 日被告販賣海洛因2500元交易成功,應可認定。
⒓關於事實欄二: ⑴被告經監聽發現有如下通聯及對話譯文:┌────────────────────┬──────────┬─┬─────────┐│通聯者 │始話日期時間 │秒│被告連接基地台位置││ │ │數│ │├────────────────────┼──────────┼─┼─────────┤│000000000甲○○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11:49 │12│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二段512號6F ││王:我秀傳這,你打0000000000 │ │ │ ││紀:好。
│ │ │ ││(警卷第18頁) │ │ │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12:30 │56│彰化縣員林鎮○○路││(搭配扣案手機) │ │ │二段498號8F頂 ││王:喂!麻煩你四點幫我跑一趟好嗎? │ │ │ ││紀:好? │ │ │ ││王:【你第1次拿來的,跟上一次的差很多】 │ │ │ ││紀:會嗎? │ │ │ ││王:真的。
│ │ │ ││紀:一主一主不同吧!不是我故意用的,功夫│ │ │ ││ 不是我的 │ │ │ ││王:那今天會跟上一兩天的一樣嗎? │ │ │ ││紀:好,我幫你注意,【那相同嗎?】 │ │ │ ││王:對,你三點半就可以出來了。
│ │ │ ││紀:好。
│ │ │ ││(警卷第18頁) │ │ │ ││ │ │ │ ││000000000甲○○ →發話→0000000000丙○○│0000-00-00 00:25:46 │16│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二段395號10樓頂 ││王:我秀傳,你現在來好嗎? │ │ │ ││紀:現在嗎? │ │ │ ││(警卷第18頁背面) │ │ │ ││ │ │ │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46:14 │7 │彰化市○○路○段2 ││(搭配扣案手機) │ │ │號12F頂 ││紀:喂,我到了 │ │ │ ││王:你到了,是昨天那邊嗎? │ │ │ ││紀:嗯! │ │ │ ││王:那好。
│ │ │ ││(警卷第18頁背面) │ │ │ ││ │ │ │ ││0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0甲○○│0000-00-00 00:01:11 │37│彰化市○○路○段 ││(搭配扣案手機) │ │ │119巷9弄9號 ││紀:喂!你抄壹支電話0000000000 │ │ │ ││王:還是你等一下用那支打給我 │ │ │ ││紀:我哪支沒帶出來,我明天以後可能會用那│ │ │ ││ 支。
│ │ │ ││王:你用那壹支再打給我,我現在身上沒筆 │ │ │ ││紀:好,我明日再用那支打給你。
│ │ │ ││(警卷第18頁背面) │ │ │ ││ │ │ │ │└────────────────────┴──────────┴─┴─────────┘⑵在上述譯文中,證人甲○○評論98年2月3日交易海洛因之品質,被告還說「一主一主不同吧!不是我故意用的,功夫不是我的」,說明貨源並不一樣所致。
而該98年2月5日交易中,經確認「那相同嗎」意指同樣為2500元海洛因交易。
證人甲○○於98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除同上陳述外,另結證稱(98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66頁):「(最後一次向丙○○購買海洛因成功之時間、地點、購得毒品數量?)98年2月5日該次。」
等語,故該98年2月5日被告犯行亦可認定。
⒔關於事實欄二:⑴被告經監聽發現有如下通聯及對話譯文:┌────────────────────┬─────────┬─────────┐│通聯者 │始話日期時間 │被告連接基地台位置│├────────────────────┼─────────┼─────────┤│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辛○○ │2009/3/17 09:49:15│彰化縣員林鎮○○路││(搭配扣案手機) │ 09:49:26│二段395號10樓 ││紀:安怎! │ │ ││劉:我再打給你。
│ │ ││(警卷第28頁背面) │ │ ││ │ │ ││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丙○○ │2009/3/17 10:35:03│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10:35:52│二段30-10號樓 ││紀:我在你們旁邊這!帶一個,是欠一個【工仔│ │ ││ 人】!喔!你過來一下! │ │ ││劉:我就不在家!你來要去我家那! │ │ ││紀:要不在哪? │ │ ││劉:員林街上。
│ │ ││紀:那麻煩一下! │ │ ││劉:是先欠一下。
│ │ ││紀:我就說電話不要說那個,我昨天! 那天我 │ │ ││ 聽啥,你現在又說出來,你都不怕電話被 │ │ ││ 監聽! │ │ ││劉:我就跟你說我沒錢就不會找你啦!你又說 │ │ ││ 出來。
│ │ ││紀:你說太小聲了 │ │ ││(警卷第28頁) │ │ ││ │ │ ││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辛○○ │2009/3/17 10:41:56│彰化縣員林鎮○○路││(搭配扣案手機) │ 10:42:00│二段2號7樓 ││劉: 進來啦! │ │ ││(警卷第28頁) │ │ │└────────────────────┴─────────┴─────────┘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3月17日電話譯 文,是否有交易毒品?)欠一個工人意思就是毒品,是暗 語。
我那天事實上有拿錢來,因為他之前有講了,我有拿 錢來他才會賣我毒品。
我當天是跟他開玩笑的。
我們當天 有交易毒品五百元,也是在員林鎮○○路98巷巷口。」
等 語,已解釋譯文中「先欠一下」只是消遣被告而已,實際 上當日銀貨量兩訖交易500元海洛因。
又證人辛○○先前於 98 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8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 104頁):「(98年3月17日10時34分、10時41分…是你要 向他買海洛因?)是。
(…有無成功?)有。
(…何時、 何地交易?)98年3月17日10時41分,在建國路98巷巷口。
(該次給丙○○多少錢?)500元。
(該次丙○○有無給你 海洛因?)有。」
等語,亦證稱當日確實交易海洛因500 元。
故被告98年3月17日犯行亦可確定。
⒕關於事實欄二:⑴被告經監聽發現有如下譯文及通聯:┌────────────────────┬─────────┬─────────┐│通聯者 │始話日期、時間 │被告連接基地台位置│├────────────────────┼─────────┼─────────┤│000000000庚○○→發話→000000000丙○○ │2009/4/2 09:25:34│彰化縣員林鎮○○路││ │ 09:25:47│二段2號7樓(F) ││000000000庚○○→發話→000000000丙○○ │2009/4/2 09:32:01│彰化縣員林鎮○○路││ │ 09:32:12│二段2號7樓(F) ││000000000庚○○→發話→000000000丙○○ │2009/4/2 12:03:06│彰化縣員林鎮仁美里││ (搭配扣案手機) │ 12:04:09│5鄰浮圳路521號9樓 ││黃:你有辦法過來第一市場這邊嗎?你五分鐘│ │ ││ 後出發啦! │ │ ││紀:沒辦法啦,我在買飯你是聽不懂喔? │ │ ││黃:我等你啦 │ │ ││紀:一二十分鐘後啦 │ │ ││黃:喔,好啦,那五分鐘你再出發啦 │ │ ││紀:好啦 │ │ ││(警卷第6頁) │ │ ││000000000庚○○→發話→000000000丙○○ │2009/4/2 12:25:02│彰化縣員林鎮○○路││ │ 12:25:23│二段2號7樓(F) ││000000000庚○○→發話→000000000丙○○ │2009/4/2 12:55:45│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12:56:02│二段2號7樓(F) ││黃:我等一下十二分鐘後出發,然後五分鐘到│ │ ││ 啦 │ │ ││紀:好好好好 │ │ ││(警卷第6頁) │ │ │└────────────────────┴─────────┴─────────┘⑵本案警方於98年4月3日發動搜索被告,而在搜索前一日,警方已展開跟監,跟監被告發現98年4月2日13時許,被告丙○○與庚○○在彰化縣員林鎮○○街6之4號附近毒品交易,經拍成跟監照片,相片中人物衣著清晰可辨(警卷第64頁),被告審理中自白稱:「他電話中本來說要去員林鎮第一市場,他也有去,結果他身上錢不夠,我就回家,庚○○幾分鐘後拿到錢就去我家,所以跟監照片是在我家附近拍的。」
等語(審理筆錄第5頁),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交易照片均吻合。
⑶證人庚○○於98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具結陳述(98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53頁):「(98年4月2日12時2分、12時55分,你與丙○○之電話通聯內容,是你要向他買海洛因?)是。
(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有。
(該次交給丙○○多少錢?)1200元,因為我說12分鐘出發代表1200元。
(該次丙○○有無給你海洛因?)有,該次買的海洛因都施用完畢。」
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4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你當時說昨天〈即4月2日〉那通第一市場的電話就是買毒品,有何意見?)偵查中說的是正確的。
十二分鐘就是說1200元。
我那天確實向他買毒品。
(丙○○在4月3日筆錄說他與你交易500元,你們二人何者說的正確?)時間過了半年,我忘記了。
應該以我當時在偵查中所說的記憶比較清楚。
(4月3日被警察抓去採尿時有呈現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你是否施用4月2日向丙○○買的毒品的呈現的陽性反應?)是的。」
(見審理筆錄第4頁),就98年4月2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200元之事實證述明確,核與上述譯文中所用暗語「十二分鐘」相吻合。
而證人庚○○另案經通緝,警方於98年4月3日逮捕證人庚○○時,採尿送驗,確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庚○○均自白稱是98年4月2日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後當日施用,翌日(3日)驗尿才有毒品反應,證人庚○○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有9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起訴書、本院判決書附卷可證,故98年4月2日被告販賣的物品確實是海洛因無誤。
⑷綜上小結,關於被告98年4月2日販賣海洛因給庚○○部分,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⒖關於事實欄二:⑴經監聽發現有如下譯文及通聯:┌────────────────────┬─────────┬─────────┐│通聯者 │通話日期時間 │被告連接基地台位置│├────────────────────┼─────────┼─────────┤│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丙○○ │2009/4/2 11:06:55│彰化縣員林鎮○○路││(搭配扣案手機) │ 11:07:06│42-20號3樓 ││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辛○○ │2009/4/2 11:20:45│彰化縣員林鎮○○路││(搭配扣案手機) │ 11:21:03│二段2號7樓 ││000000000辛○○→發話→000000000丙○○ │2009/4/2 13:28:16│彰化縣員林鎮○○路││ (搭配扣案手機) │ 13:28:37│二段2號7樓 ││劉:跑一趟啦! │ │彰化縣員林鎮○○路││紀:哪裡? │ │二段395號10樓 ││劉:我在家啦! │ │ ││紀:那你要準備喔! │ │ ││劉:好啦。
(警卷第5頁) │ │ ││000000000丙○○→發話→000000000辛○○ │2009/4/2 13:36:15│彰化縣員林鎮○○路││(搭配扣案手機) │ 13:36:20│二段2號7樓 ││劉:到了 │ │ ││紀:恩(警卷第5頁) │ │ │└────────────────────┴─────────┴─────────┘⑵98年4月2日即警方發動搜索之前一日,經警方跟監被告,發現98年4月2日13時許,被告(身穿白色上衣)騎乘機車,與證人辛○○(身穿深綠色上衣)在員林鎮○○路98巷口交易毒品之過程,經員警全程跟拍成相片,相片中人物、動作均清晰可辨(照片見警卷第33-35頁)。
而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4月2日電話譯文,是否有交易毒品?)那次有交易毒品,地點在我家附近,我家在員林鎮○○路98巷內,那天交易1000元。
騎乘機車的人是丙○○,綠色衣服的人是我。
(後來你被警察4月3日採尿呈現陽性反應是否就是施用4月2日的毒品的關係?)是的。」
等語,另佐以證人辛○○購得毒品後,隨即回家於98年4月2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98巷24號之住宅2樓房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辛○○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此有98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書可證。
故被告98年4月2日販賣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㈢又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本件被告多次將毒品海洛因攜至上開公共場所販賣予證人庚○○、甲○○、乙○○、辛○○、戊○○、丁○○等人,被告既要負擔汽機車油錢、風險又如此之高,如無利益可得,被告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之可能而如此作為?而且被告曾於98年4月3日警訊中自白(警卷第3頁):「(你撥毒品給他人是否牟利?)有牟利,我是賺毒品吸食」,及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自白(98年度偵字第3242號第13頁):「(買毒的錢從何而來?)我自己的,我因為沒有錢買毒品,才去賣毒品。」
,及同日本院羈押庭中自白陳述(98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4頁):「(你這樣賣2500元可以賺多少?)藥量約可以賺一千元左右。
例如我買5000元的藥,我再加上一些葡萄糖就可以多出來重量賣給別人。
(改稱)我是賺藥量。
我剛剛說的三百元及一千兩百元都是賺到藥量,這樣也是差不多賺到錢的額度,因為賺到的藥量就是我自己吸食的量。」
等語,均自白稱是將毒品攙入葡萄糖稀釋再販賣,賣出報酬可以充當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其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至於上述98年1月29日大年初四,被告轉讓500元海洛因給證人辛○○部份,業據證人辛○○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經本院提示98年1月29日全日共三通譯文,並提醒譯文中提及「開工了嗎」內容,證人始回想當日適逢過年期間,被告確有年節贈送海洛因之行為,此部份被告將購入之海洛因以贈與予辛○○,非無可能;
況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牟利犯意,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核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此部分應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㈤此外,本案經警方長期監聽、跟監,並於98年4月3日8時20分許,搜索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02號被告丙○○之住處,扣得海洛因3包(98保管字第868號,見98年度偵字第3242號卷第54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定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28公克(空包裝重0.78公克)、純度17.70%,純質淨重0.23公克(本院卷內98年4月29日調科一字第09823013680號鑑定書),另有葡萄糖1包(毛重0.9公克)、塑膠空袋10只、塑膠分裝鏟管1支、扣案手機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片等證物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㈦;
㈨至所為,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甲○○、乙○○、辛○○、戊○○、丁○○等人部分,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關於事實欄二㈧98年1月29日(大年初四)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辛○○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書敘述98年1月19日下午被告在員林鎮○○路98巷巷口交付海洛因,然經本院認定是當日上午在員林家商附近交付海洛因,當日下午員林鎮○○路98巷巷口只是收取現金而已,此仍未超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應予說明。
檢察官認98年1月29日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98年1月29日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證人辛○○審理中結證稱該次贈送數量僅一點點,應未達淨重五公克以上,故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
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
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時間前後有別,販賣地點亦遍及多處,販賣對象則非固定一人,販賣時間前後長達約三個月期間,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以合乎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應無足取。
㈢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2 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 (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並自同年5月22日起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後,關於該罪主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雖非較有利於被告,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無此項規定,是經綜合比較整個修正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㈣加重、減輕:⒈被告素行不佳,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足按(見98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100頁以下、本院審理筆錄),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其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亦無正當工作,只好販毒牟利以滿足自己毒癮;
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十四次,惟各次所得僅為區區500元至1500元,總所得亦僅1萬7700元,不若一般大盤商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顯見被告販賣之情節尚屬輕微;
另被告也僅止於販賣毒品,而非以毒品為工具,藉以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以毒品為工具控制、誘使他人犯罪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上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刑期(至少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足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情輕法重,本院認如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至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至於被告於警訊中曾供述其毒品來源即為○○○某人,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若無破獲,則難適用該條減刑。
本案被告雖供述上游姓名○○○,雖並供述該上游之住址、電話,然因該名上游之電話、住址均已變更,警方失去可追緝之線索,因此並未破獲該名上游,有承辦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可證,因此本案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應予說明。
㈤茲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甫於9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應明知毒品為萬惡深淵,已使許多人家破人亡,仍散佈毒品害人害己,再犯本案多次販賣及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惟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些微,所得之財物非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販毒,並因此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份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㈥應沒收物: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本院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
被告事實欄二事實欄二㈠至㈦;
㈨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應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塑膠空袋10只、塑膠分裝鏟管1支,被告自白該塑膠空袋是分裝毒品使用,塑膠鏟管也是分裝毒品使用(見本院審理筆錄),至於葡萄糖1小包,被告於本院98年4月3日羈押庭訊問中自白將購入海洛因摻葡萄糖稀釋賣出,當屬於販賣(及轉讓)之工具。
被告自白上述塑膠空袋、鏟管、葡萄糖係98年1月19日購買的,當於相關犯行下宣告沒收。
3.扣案海洛因3小包,被告審理中供稱是98年4月1日買的,被告隨時可將上開毒品基於販賣目的交予他人,自可認為均與被告98年4月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所關聯。
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在相關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3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故包裝袋部份諭知沒收之。
㈦不沒收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二片,被告辯稱屬於其妻己○○所有,SIM卡亦屬其妻自己申請,被告僅借用而已等語,經核該二門號確實是其妻名義所申請(見本院卷二申請人基本資料),手機及SIM卡既非被告所有,亦非為禁物,當無從沒收。
2.扣案殘渣袋2只應係被告施用毒品後所留下,應在施用毒品罪名下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修正後)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98年5月20日修正後)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未修正)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犯 行 │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
│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㈠所示│例第四條第一項│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
│98年1月 │販賣第一級毒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19日犯行│罪。 │產抵償之。扣案塑膠空袋拾只、塑膠分裝鏟│
│ │ │管壹支、葡萄糖壹小包,均沒收之。 │
├────┼───────┼───────────────────┤
│如事實欄│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㈡所示│ │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
│98年1月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20日犯行│ │產抵償之。扣案塑膠空袋拾只、塑膠分裝鏟│
│ │ │管壹支、葡萄糖壹小包,均沒收之。 │
├────┼───────┼───────────────────┤
│如事實欄│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㈢所示│ │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
│98年1月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20日犯行│ │產抵償之。扣案塑膠空袋拾只、塑膠分裝鏟│
│ │ │管壹支、葡萄糖壹小包,均沒收之。 │
├────┼───────┼───────────────────┤
│如事實欄│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㈣所示│ │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伍│
│98年1月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21日犯行│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塑膠空袋拾只、塑膠分│
│ │ │裝鏟管壹支、葡萄糖壹小包,均沒收之。 │
├────┼───────┼───────────────────┤
│如事實欄│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㈤所示│ │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佰元│
│98年1月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21日犯行│ │產抵償之。扣案塑膠空袋拾只、塑膠分裝鏟│
│ │ │管壹支、葡萄糖壹小包,均沒收之。 │
├────┼───────┼───────────────────┤
│如事實欄│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㈥所示│ │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佰元│
│98年1月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24日犯行│ │產抵償之。扣案塑膠空袋拾只、塑膠分裝鏟│
│ │ │管壹支、葡萄糖壹小包,均沒收之。 │
├────┼───────┼───────────────────┤
│如事實欄│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㈦所示│ │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
│98年1月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25日犯行│ │產抵償之。扣案塑膠空袋拾只、塑膠分裝鏟│
│ │ │管壹支、葡萄糖壹小包,均沒收之。 │
├────┼───────┼───────────────────┤
│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㈧所示│例第八條第一項│拾月。扣案塑膠空袋拾只、塑膠分裝鏟管壹│
│98年1月 │轉讓第一級毒品│支、葡萄糖壹小包,均沒收之。 │
│29日犯行│罪。 │ │
├────┼───────┼───────────────────┤
│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㈨所示│例第四條第一項│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
│98年1月 │販賣第一級毒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31日犯行│罪。 │產抵償之。扣案塑膠空袋拾只、塑膠分裝鏟│
│ │ │管壹支、葡萄糖壹小包,均沒收之。 │
├────┼───────┼───────────────────┤
│如事實欄│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㈩所示│ │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伍│
│98年2月1│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日犯行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塑膠空袋拾只、塑膠分│
│ │ │裝鏟管壹支、葡萄糖壹小包,均沒收之。 │
├────┼───────┼───────────────────┤
│如事實欄│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所示│ │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仟伍│
│98年2月3│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日犯行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塑膠空袋拾只、塑膠分│
│ │ │裝鏟管壹支、葡萄糖壹小包,均沒收之。 │
├────┼───────┼───────────────────┤
│如事實欄│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所示│ │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仟伍│
│98年2月5│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日犯行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塑膠空袋拾只、塑膠分│
│ │ │裝鏟管壹支、葡萄糖壹小包,均沒收之。 │
├────┼───────┼───────────────────┤
│如事實欄│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所示│ │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佰元│
│98年3月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17日犯行│ │產抵償之。扣案塑膠空袋拾只、塑膠分裝鏟│
│ │ │管壹支、葡萄糖壹小包,均沒收之。 │
├────┼───────┼───────────────────┤
│如事實欄│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所示│ │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貳│
│98年4月2│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日犯行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塑膠空袋拾只、塑膠分│
│ │ │裝鏟管壹支、葡萄糖壹小包,均沒收之。 │
│ │ │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不及│
│ │ │於外包裝),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
│ │ │裝叁個均沒收之, │
├────┼───────┼───────────────────┤
│如事實欄│同上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所示│ │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
│98年4月2│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日犯行 │ │產抵償之。扣案塑膠空袋拾只、塑膠分裝鏟│
│ │ │管壹支、葡萄糖壹小包,均沒收之。扣案海│
│ │ │洛因(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不及於外包│
│ │ │裝),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叁個│
│ │ │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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