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
詎被告於民國94年間起,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62號之上班地點,透過網路拍賣之方式,以數千元至1 萬多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拍賣家購買具殺傷力空氣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可供上述槍枝發射用之瓦斯鋼瓶13瓶、鋼珠1 包、4.5mm 鉛彈及鋼珠各1 盒,並藏放於其位於台中市北屯區○○○○路327 號505 巷67弄3 號現住處。
嗣於97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相關網頁資料、扣案之槍彈,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83081槍彈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所購槍枝具有殺傷力,警方查獲之彈簧係其預備在槍枝零件彈性疲乏時更換使用,且與上開扣案槍枝之型式不同而非屬該槍枝零件等語。
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賣家無何淵源,單純透過上網購買槍枝,而網頁照片只有槍枝外觀,無法知悉有無殺傷力,本件偵辦之警員即證人許啟文亦證稱其在網上巡邏時未看見被告與賣方有關於槍枝性能之討論,另被告個人有收藏玩具槍及玩具車之嗜好,故購買之玩具槍、玩具車擺放在客廳櫥櫃上觀賞、娛樂,又本件警方查扣之13枝槍枝中,僅2 枝具有殺傷力,其餘均無殺傷力,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無何認識,否則不會大方放在客廳裡,為此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2 枝(扣案槍枝管制編號各為: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 、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7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焦耳/ 平方公分;
送鑑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 、重量0.37g)最大發射速度為13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方公分,而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⑴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
⑵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⑶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8308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2至67頁)。
按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應以該槍枝裝填金屬或子彈,經發射後,是否足以對人造成傷害為斷。
而本案之上開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後,其單位面積動能均達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所研究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 平方公分之程度,是依測試結果,應已足以穿入人體之皮肉層而對人體傷害,可認具有殺傷力。
㈡本件扣案之上開2 枝空氣槍雖具有殺傷力,惟被告係自網路上購得槍枝,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賣家資料在卷可參,其中網頁上關於槍枝性能之提問,則是由其他買家所提出,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由網頁資料亦無法查見賣家關於槍枝性能之說明及回應,另據本件偵查之警員許啟文證稱:「(問:你在執行網路搜尋的時候,是否有看到被告跟賣家談論所購買的槍枝性能部分的問題?)答:這部分沒有看到」等語明確,此外被告自述有收藏各式玩具槍之嗜好,並將購入之玩具槍擺放在客廳內等情,亦與證人許啟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槍枝均係放置在客廳內等語相符,另有各式長、短槍枝共計13枝扣案可佐。
而警方查扣之13枝空氣槍經送鑑定之結果,僅有2 枝空氣槍之動能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其中1 支則正好為20焦耳/ 平方公分(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參照),其餘11枝槍枝均無法認定具有殺傷力,則以被告購買槍枝之管道、目的及查獲過程觀之,被告辯稱購買槍枝僅為收藏自娛之目的,而不知所購入槍枝中有2 枝之發射動能超過法定標準而具有殺傷力一節,尚非無據。
四、復按非法持有槍枝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具備認識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認識,而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始足當之;
如無此認識,自信為無殺傷力之槍砲,而持有者,因其認識面與存在面之事實互異,自應阻卻故意,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973號判決參照)。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認識,自難遽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