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941,2009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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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2、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及包裝袋叁個、毒品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削尖鏟管壹支,沒收之。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及包裝袋叁個、毒品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削尖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民國(下同)91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自94年5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3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4年7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97年7月29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7年11月5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7年12月26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98年3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上訴,98年5月13日確定,98年6月5日開始執行)。

㈡甲○○在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先後①於98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②98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102號之住宅,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㈢嗣先於98年1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148巷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管制人口而查獲;

復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98年4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至8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毒品殘渣袋二個、削尖鏟管一個等物。

上開2次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二份(員警分偵字第0980003451號卷)(員警分偵字第0980008161號卷內),均證明被告98年1月16日、98年4月3日二次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98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卷第9頁)(員警分偵字第0980003451號卷內),證明被告驗尿均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㈣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自94年5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3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判決)、於94年7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385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8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98年4月3日凌晨2時許,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㈥扣得海洛因3包(98保管字第868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定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28公克(空包裝重0.78公克)、純度17.70%,純質淨重0.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29日調科一字第09823013680號鑑定書可證(98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卷第10頁)。

另塑膠分裝鏟管1支,告稱曾使用來鏟取海洛因置入香菸裡時使用,殘渣袋2個應為被告使用後所剩下物品。

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度施用海洛因,施用之犯罪時間相隔2個月餘,顯係各別起意,亦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檢舉其毒品來源部分,因該所檢舉者已搬遷、更換電話,警方經過數月蒐證,仍無法因此破獲該上游,故而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刑適用,應予敘明。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6年間有毒品前科以來,毒品紀錄不斷。

被告已婚,有妻女同住,妻子開設美髮院正當工作維持家計,被告卻一再吸毒沈淪,給家庭帶來無盡災難等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28公克),經鑑定為毒品無誤,殘渣袋2個乃施用海洛因後所剩下之物,又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包裝袋可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削尖鏟管1支,乃以吸管日常用品代用作為施用一級毒品之工具,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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