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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附表內所記載「徐志豪檢察官識別證」,應更正為「徐志豪書記官識別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附表內關於「徐志豪檢察官識別證」之記載,乃「徐志豪書記官識別證」之誤繕,依前揭意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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