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989,2009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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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甲○○
巷435號
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之A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乙之A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乙之A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丙○○幫助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乙之A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再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2 年4 月確定;

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再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2 年10月確定。

前述各案經接續執行(並於執行期間獲減刑),於民國97年2 月5 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於84、85年間,曾在址設彰化縣溪湖鎮○○里○○路226 號「阿枝羊肉店」工作,因而知悉丁○○、戊○○2 人所經營之「阿枝羊肉店」,每逢星期五、六生意較好、現金收入亦較多,乃與方錦聰(本院另案審理中)圖謀強盜丁○○、戊○○,並於98年4 月23日下午9 時許,邀其友人甲○○、丙○○在彰化縣二林鎮「華倫汽車旅館210 號房」見面,且詢問其2 人是否願意共同實施強盜,然甲○○、丙○○因顧忌其2 人為彰化縣溪湖鎮在地人,容易被警方查獲,因此拒絕參與乙○○、方錦聰強盜之計劃。

乙○○、方錦聰又於同年月24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華倫汽車旅館223 號房」內,找甲○○、丙○○共同謀議行搶丁○○、戊○○之事宜,甲○○、丙○○仍持相同理由予以拒絕,然其2 人表示願意幫忙前往「阿枝羊肉店」查看並回報丁○○、戊○○之動態。

乙○○、方錦聰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共同基於強盜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下午11時許,前往「阿枝羊肉店」附近等候通知,以決定作案時機,而甲○○、丙○○則基於幫助乙○○、方錦聰實施強盜之犯意,前往「阿枝羊肉店」內查看營運狀況,然因該店已經結束營業,丙○○即於25日凌晨零時12分19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乙○○:「店關起來了」等語,乙○○遂於25日凌晨零時17分1 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甲○○、丙○○會合。

其4人見面時,乙○○、方錦聰詢問甲○○、丙○○是否另有適合強盜之目標,惟因甲○○、丙○○表示無法提供,乙○○、方錦聰、甲○○、丙○○等4人遂各自返家休息。

嗣於翌日(25日)下午8時許,乙○○與方錦聰又以電話通知甲○○、丙○○2人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大將釣蝦場」會合,乙○○、甲○○承續前述強盜之犯意聯絡,再次要求甲○○、丙○○前往勘查現場,而甲○○、丙○○亦接續上開幫助強盜之犯意,先於該日下午10時許,由甲○○獨自前往察看店內情況,甲○○察看後回到釣蝦場告知「還有6桌客人」,又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由甲○○第2次前往察看店內情況,甲○○察看後回到釣蝦場告知「還有3桌客人」,乙○○、方錦聰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1時許,共同駕駛由乙○○向不知情之友人許裕龍所借得車牌號碼U9-038 9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溪湖營業所」旁,並持對於人之身體安全有危險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共同竊取隆曄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TN-4431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由乙○○駕駛前揭竊得之自小客貨車,方錦聰則駕駛車牌號碼U9-0389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溪湖汽車旅館旁,將車牌號碼U9-0389號自小客車停在路旁,2人共乘上揭所竊得之贓車等候,此時,甲○○、丙○○則駕駛車牌號碼3430-WF號自小客車第3次前往「阿枝羊肉店」察看丁○○、戊○○之動態,待「阿枝羊肉店」即將關門之際,甲○○、丙○○即於同日23時43分38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乙○○、方錦聰「只剩1桌,差不多要收了」等語。

乙○○、方錦聰接獲通知後,即駕駛前揭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前往「阿枝羊肉店」,待丁○○、戊○○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各騎乘1台機車離開「阿枝羊肉店」後,乙○○、方錦聰即駕車從「阿枝羊肉店」尾隨丁○○、戊○○回到址設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湖東巷78之14號之住處,約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抵達家門後,丁○○取出鐵門鑰匙,並打開住宅鐵門,正要移動門前之自小客車,將機車牽入屋內之際,乙○○、方錦聰2人即以絲襪罩住頭部,雙手均戴白色棉質手套,並各持1支由方錦聰所提供以金屬材質製造並具有相當重量,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堪作為兇器使用狀似手槍之物體,下車後,乙○○、分錦聰分別以前述狀似手槍之物分別抵住丁○○、戊○○腰部,揚言「不要動」、「不許看」等語,以此方式強押2人進入屋內,乙○○、方錦聰再以預先準備之束物帶綁住丁○○及戊○○之雙手,及以預先準備之膠帶貼住丁○○及戊○○之眼睛、嘴巴,要求丁○○及戊○○面向牆壁蹲下,不准說話、回頭看,至使其2人不能抗拒,再拿取丁○○及戊○○將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手錶1只,以及在客廳椅子上擺放之皮包內拿取現金舊版鈔票約2萬元、新版鈔票約3千元,得手後,乙○○、方錦聰再以預先準備之束物帶將丁○○及戊○○之雙腳捆綁,同時又以束物帶將丁○○及戊○○夫婦之雙手捆綁在椅子上,由乙○○在樓下看管,方錦聰則上2樓察看,發現有1個保險箱,遂由方錦聰將丁○○押往2樓,命令丁○○開啟保險箱後,拿取現金50萬元、金飾1批(含金項鍊6條、金戒指4個、1克拉鑽戒1個、玉手環3個、金手環2個)、男、女仿勞力士手錶各1個、消費券5千元等財物,乙○○、方錦聰得手後,又另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丁○○強押至其所駕駛車號TN -4431號車之贓車上,將丁○○載至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旁之南港二橋前30公尺產業道路前(車頭朝草屯漢寶線76號快速道路方向),令丁○○下車並跳入田裡,再沿76號快速道路下之平面道路方向左轉上快速公路逃逸,並將所竊得之贓車棄置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附近空地。

事後,乙○○共分得17萬元,方錦聰另交付甲○○、丙○○共2萬元,其餘現金及金飾等物則歸方錦聰取得。

經戊○○自行掙脫後,呼喊住在3樓之兒子報警處理,並將捆綁戊○○之束物帶、膠帶等物交由警方查扣偵辦,嗣警方於98年5月5日上午9時左右,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彰化縣和美鎮○○路243之1號,及彰化縣二林鎮○○○街67號之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聯絡強盜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SIM卡未查扣)、強盜時所穿戴之棉布手套1雙、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4萬7千元,及與其犯案時所穿著式樣相同之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拖鞋1雙,另持搜索票前往甲○○、丙○○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54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丙○○所有用以幫助乙○○、方錦聰強盜而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具(各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及共同被告乙○○、甲○○、丙○○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共同被告乙○○、甲○○、丙○○、被害人即車號TN-4431 號車輛使用人己○○、陳鴻傑、目擊證人蔡櫻芬,及被告乙○○友人徐裕龍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3 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乙○○、丙○○及另案共同被告方錦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卷證資料出處參照附表所示),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之證據,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或採證附卷之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述強盜、竊盜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丙○○對於上述幫助強盜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阿枝羊肉店」負責人丁○○、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被害人即車號TN-4431號車輛使用人己○○、陳鴻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目擊證人蔡櫻芬於警詢時所陳述關於作案車輛之指證、證人即被告乙○○友人徐裕龍於警詢時所陳述關於出借車輛之經過,均相互符合(相關供述證據之卷證位置參見附表甲編號1 至16所載)。

此外,並有本院所核發相關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與本案聯繫強盜有關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比對調查作案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關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等人作案前竊車、勘查現場所使用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表,及被告乙○○指認與本案有關之犯案地點及證物照片附卷可參(相關證據之卷證位置參見附表甲編號17至50所載),另有捆綁被害人之束物帶1 包、膠帶1 包、被告乙○○強盜時所穿著之短袖上衣1 件、黑色長褲1 件、拖鞋1 雙、棉布手套1 雙、被告乙○○、甲○○、丙○○於案發時彼此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3具,及尚未花用之贓款47,000元扣案可佐,均足證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乙○○及另案被告方錦聰以蒙面、持槍方式脅迫被害人丁○○、戊○○夫婦,並以束物帶、膠袋等物捆綁被害人,不論主觀或客觀條件上,均顯已足使被害人丁○○、戊○○陷於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顯屬強盜犯行無訛。

辯護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犯係準強盜罪,且準強盜罪與其接續將被害人載往他處之強制行為間為1個強盜行為之接續實施云云,惟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以行為人犯竊盜或搶奪為前提,本件被告乙○○以上開方式取得財物之手段,非屬竊盜或搶奪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乙○○等人強盜被害人丁○○之財物後,復將之強押上車,行至偏僻地點始予以釋放,而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等情,乃強盜行為結束後另一個侵害個人法益之獨立行為,自應分別以觀,上開辯護意旨顯無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

是核被告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車號TN-0389 號自小客貨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乙○○等人持金屬製而有相當重量狀似手槍之物實施強盜,雖所持狀之物未扣案而無法查證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但既以金屬材質製成,槍身堅硬,如持之敲打人體,亦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屬於兇器無訛,是以被告乙○○攜帶上開狀似手槍之物進入被害人丁○○、戊○○住宅強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

又被告乙○○於強盜後將被害人丁○○押解上車,將其載至偏僻地點始將其釋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方錦聰就上開竊盜、強盜、妨害自由等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強盜計畫期間,被告甲○○、丙○○以其等為在地人為由,拒絕參與強盜犯行,但仍允為查看現場,對於被告乙○○等人之強盜犯行提供相當助力,是其2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

被告甲○○、丙○○在案發當日及前1日多次前往「阿枝羊肉爐」查看現場,應係基於相同犯意下接續實施之1 行為,僅成立1 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論告時雖指出被告甲○○、陳姿宇可能另犯收受贓物罪云云,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而本件正犯之強盜罪係以取得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被告甲○○、陳姿宇既認定為幫助犯,所評價之不法內涵即已包括其等幫助正犯取得他人財物之法律非難,至被告甲○○、陳姿宇幫助強盜行為完成後再收受贓款,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無再重覆評價為贓物罪之餘地,前揭公訴人論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查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 年 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再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2 年4 月確定;

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再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2 年10月確定。

前述各案經接續執行(並於執行期間獲減刑),於97年2 月5 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丙○○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其中被告陳姿宇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乙○○、甲○○、丙○○正值青年,均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被告乙○○先竊取他人之車輛為作案工具,再以蒙面、攜帶兇器方式,夜間侵入住宅捆綁被害人丁○○、戊○○夫婦,強盜後再將被害人丁○○押解上車,造成被害人丁○○、戊○○財物受損、心理所受驚恐甚鉅,惡性顯然重大,被告甲○○、丙○○以勘查現場之方式對於上開強盜犯行施以助力,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告乙○○有恐嚇取財及施用毒品前科、被告丙○○有施用毒品前科,其2 人均素行非佳,而被告甲○○尚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暨參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七、關於沒收: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乙之A所列之物,係被告乙○○、甲○○及陳姿宇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詳如該表格說明欄及相關證據欄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乙之A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甲○○所申辦,惟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丙○○,另附表乙之A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則係被告甲○○所有並為其個人使用之物,且被告甲○○、丙○○各使用附表乙之A編號5 、6 所示之物供犯罪聯絡使用,分別有該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可資參佐,應分別依法在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因被告甲○○、丙○○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關於正犯即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無庸在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之B編號1 至3 所列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平日穿著使用之物,並非為供掩飾犯行或與犯罪目的有關,該表格編號4 所示之款項則為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乙○○竊車使用之扳手、強盜時所使用之頭罩均已丟棄,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溪警分偵字第0980007556號卷宗第4 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①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①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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