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緝,15,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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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幹中)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與梁清松(綽號輕鬆)、劉有禮(綽號阿禮)、楊舜盛(綽號阿祥)、陳家泓及梁逢凱(綽號「阿凱」)【前揭梁清松、劉有禮、楊舜盛、陳家泓及梁逢凱等人,均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處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駁回上訴】等人共組暴力討債集團,以梁清松為首,劉有禮在旁輔助,庚○○、楊舜盛、陳家泓及梁逢凱等人平日則以梁清松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93號之住處,及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495 號之「微笑小吃部」為處理集團討債事務之聚集場所,並由梁清松提供部分零用金及交通工具予庚○○、楊舜盛、陳家泓及梁逢凱花用。

其等為向己○○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31日,由梁清松、劉有禮夥同年輕力壯之庚○○及楊舜盛、陳家泓、梁逢凱等人,共同前往己○○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 段285 號己○○之住處三合院外,以聚眾且攜帶非其等所有之球棍、鐵棒等物品,於己○○前揭住處外包圍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方式,欲使己○○心生畏懼,因己○○恐遭不測不敢返家,由當時在該址附近經營檳榔攤之親友陳俊穎告知前情,並要己○○藏匿妥當,己○○因心生畏懼,而於96年 1月3 日即燒碳自殺身亡。

嗣經警進行監聽後,循線於96年11月6 日分別前往梁清松上址住處、微笑小吃部,劉有禮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619 巷51弄27號住處及陳家泓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育英巷36號住處,及楊舜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行搜索,並查扣與本案無關之現金、帳單、本票影本、空白本票、支票、帳簿、行動電話、電擊棒、計算紙、讓渡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信封、球棍、甩棍、存款單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清松、楊舜盛、陳家泓,於警詢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所出入,惟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共同被告,抑或因和解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梁清松、楊舜盛、梁宏銘及陳家泓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共犯梁清松、劉有禮、楊舜盛、陳家泓、梁逢凱等人,且曾前往共犯梁清松住處及小吃部,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己○○,亦未曾前往該址恐嚇云云。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者陳俊穎於96年1 月18日警詢時先證稱:共犯梁清松於95年12月左右自稱己○○有欠渠等錢,而共犯梁清松就夥同被告劉有禮及7 、8 名不詳姓名男子前往己○○住處包圍並叫囂要己○○拿60萬元出來解決,如不聽話讓伊抓到就要打死己○○等語(見鹿警分偵字第0960022431號警卷第86頁);

復於96年11月14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其親眼目睹共犯梁清松、劉有禮至己○○住處討債,其等帶一大群人來並攜帶棒球棍,共犯梁清松、劉有禮一群人因沒有找到己○○,還當場放話,如果己○○10日內籌不到錢,就走著瞧,找到己○○就要讓他死,而己○○自殺前曾向其說如果共犯梁清松、劉有禮不讓他活下去,就要跟他們拼命,而除了共犯梁清松、劉有禮外,還有被告及共犯楊舜盛、陳家泓及梁逢凱等人均有參與向己○○暴力討債之行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296 號卷㈡第2 頁至第4 頁)。

經本院97年6 月17日於另案審理時具結後復證稱:其在95年底,曾經在彰化縣埔鹽鄉廍子村己○○住處三合院看過被告梁清松及劉有禮,但其僅在彰水路旁跟共犯梁清松、劉有禮對談過1 次,對談內容就是共犯梁清松說有答應10天要還60萬,現在已經是第10天了,其說己○○跟其說並沒有答應你們,共犯梁清松就說以後遇到就先打了,之後他們車子開了就走了;

其第1 次只有看到共犯梁清松、劉有禮2 個人進去,第2 次被告梁清松、劉有禮有帶很多人,其在檢察官偵訊時還記得,所以有看照片指認,當時有人帶棒球棍來;

其在96年11月14日偵訊時所述均實在,當時記憶較為清晰,共犯梁清松、劉有禮等人那時有說叫己○○拿錢出來,否則如果遇到就先打,且要讓他死,其有將與共犯梁清松等人之對話內容,及看到共犯梁清松帶一群人來討債之情告訴己○○,其第1 次是跟己○○說對方說人抓到要打死,要躲好;

第2 次其跟己○○說很多人來找,自己要躲好;

從共犯梁清松等人最後1 次到己○○住處討債到己○○自殺,期間不超過2 個禮拜,其有電話詢問己○○,己○○表示對方要其馬上還60萬元,己○○當時有說出共犯梁清松、劉有禮的名字,並說被逼得走投無路,但沒有說要自殺;

其僅看過共犯梁清松等人來向己○○討債而已等語綦詳(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73號卷第144 頁至第149 頁)。

按證人陳俊穎係本案之目擊證人,其與被告等人均素無怨隙,其在偵訊及本院具結後以言詞證述被告曾與其他共犯梁清松等人有前揭恐嚇事實,不僅前後所述重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穎就前情所述極為確定;

再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俊穎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陳俊穎被害人己○○間有親戚關係,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

況證人陳俊穎前開有關討債情節之證述,核與被告於96年11月6 日警詢時自承:共犯梁清松、劉有禮曾叫伊等去索討債務,過程都是由共犯陳家泓打電話叫伊去共犯梁清松家中泡茶,共犯梁清松、劉有禮會說討債地點,渠等一批人就跟共犯梁清松、劉有禮一起去向債主催討債務,到達現場後,也是由共犯梁清松、劉有禮負責與債主接洽,渠等係受指示在現場助勢做場面,以利催討債務,而在95年12月31 日有與共犯梁清松、劉有禮等人前往彰化縣埔鹽鄉○○村○○路○ 段285 號討債,當時係2 台車共6 、7 人前往,其中有伊及共犯梁清松、劉有禮、陳家泓、梁逢凱,其他人伊則忘記了等語證述相符(見鹿警分偵字第0960022431號警卷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

而被告於96年11月6 日同日警詢時則另明確向員警表示伊未曾參與共犯梁清松、劉有禮、楊舜盛、梁宏銘、陳家泓、梁逢凱等人另於96年4 月25日、96年4 月26日所涉對被害人辛○○、甲○○、許丁世智、戊○○、丁○○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對被害人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伊當時係在彰化市刺青等語(見同上警卷第37頁),更足徵被告庚○○該次警詢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由陳述,且顯與事實相符。

從而,證人陳俊穎前開所為證述,應認其憑信性極高,上情應堪認定。

再本案被害人己○○事後因不堪被告及共犯梁清松、劉有禮、楊舜盛、陳家泓、梁逢凱等人前揭恐嚇討債行為,而自殺身亡乙情,亦據證人陳俊穎證述在卷,被告及共犯梁清松、劉有禮、楊舜盛、陳家泓、梁逢凱此部分恐嚇行為,已足致被害人己○○心生畏懼至明。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辯稱伊未曾前往上址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僅與伊於警詢時所為前開陳述相左,亦與證人陳俊穎上開證述有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查被告與共犯梁清松、劉有禮、楊舜盛、陳家泓及梁逢凱等人於前揭時、地以聚眾持拿棍棒之方式,欲逼迫被害人己○○還款,足使被害人己○○害怕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心生畏怖,其行為該當恐嚇之要件,至為顯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共犯梁清松、劉有禮、楊舜盛、陳家泓、梁逢凱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竟聚眾以恐嚇之手段進行討債行為,對地方民眾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實際危害甚鉅,及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動機、手段,且致使被害人己○○因而自殺身亡之危害,犯罪後尚難認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雖被告曾於97年7 月29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7年7 月29日97年彰院賢緝字第338 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既係在該條例96年7 月16日後始經通緝,即與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有違,從而,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現金、帳單、本票影本、空白本票、支票、帳簿、行動電話、電擊棒、計算紙、讓渡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信封、球棍、甩棍、存款單等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前開物品確與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曾於96年6 月8 日,受共犯梁清松之邀約,與共犯楊舜盛、梁宏銘、陳家泓及梁逢凱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攜帶棒球棍、鐵棒等物,至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37號被害人乙○○(綽號夢全)之住處(該住宅為乙○○姪子林東瑩所有),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而在尋訪不著後,即以棒球棍、鐵棒等物砸毀被害人乙○○上址住處之門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林東瑩提出告訴),以恫嚇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外出躲債,迄未敢回上址住處;

㈡被告於96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受共犯梁清松之邀約,每隔數日,即與共犯劉有禮、楊舜盛、梁宏銘、陳家泓及梁逢凱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攜帶棒球棍、鐵棒等物,至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437 號被害人丙○○住處及其他被害人丙○○可能出入之地點,尋找被害人丙○○催討上開債務,而在遍尋被害人丙○○不著後,即以行動電話傳送「我知道你家在何處、也知道你的小孩在何處上學、你不出面也沒有關係,我會每天找你老爸泡茶、聊天」等內容之簡訊至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

並於上開期間內某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埔心鄉○○村○○道路,以棒球棍、鐵棒等物砸毀被害人丙○○所有車號7577-LG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全部車窗、汽車音響及車身鈑金(毀損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以恫嚇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未敢回上址住處而外出躲債,迄至被害人丙○○父親因不堪共犯梁清松等人之恐嚇與騷擾,不得已而向外借貸金錢,於96年10月15日至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以100 萬元與共犯梁清松和解上開債務後,始擺脫共犯梁清松等人之威脅恐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曾參與前揭犯行,並辯稱:伊未曾前往被害人乙○○及丙○○前揭遭恐嚇之地點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害人乙○○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枋林巷37號住處,且亦無任何證人親眼目擊被告曾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乙○○住處砸毀門窗玻璃。

雖共犯梁清松曾於96年6 月8 日下午4 時54分3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楊舜盛所持有之0000000000通話,通話內容為:「(共犯梁清松問:)他說怎樣。

(共犯楊舜盛答:)他說你去坊林巷敲人家的玻璃,他說你明知道那裡沒人。

(共犯梁清松問:)你沒有跟他說我們在打麻將。

(共犯楊舜盛答:)我沒有跟他說,但他說完話就走了。」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0296 號卷㈠第22頁),然依據共犯梁清松與楊舜盛前開對話,僅能得知共犯楊舜盛曾詢問共犯梁清松,有關於他人告知係共犯梁清松前往砸玻璃乙事,然共犯梁清松於電話中即予以否認曾有此事,況共犯楊舜盛亦僅係聽聞他人陳述,而所謂之「他」究係指何人,「他」是否曾親眼目睹係共犯梁清松夥同被告及其他人砸玻璃,依據卷存證據均無從得知,從而,尚難僅憑此通訊監察譯文,逕認被告曾受共犯梁清松之邀約,夥同其餘共犯楊舜盛、梁宏銘、陳家泓及梁逢凱前往被害人乙○○住處砸毀玻璃恐嚇。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就此部分爰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於前揭時間參與被害人丙○○之恐嚇討債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難認定共犯梁清松、楊舜盛傳送簡訊及砸毀車窗玻璃之行為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前往該址進行恐嚇討債、傳送恐嚇簡訊及砸毀車窗。

綜上,公訴人逕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恐嚇犯行,尚屬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就此部分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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