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緝,21,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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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甫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2 月25日晚上8 、9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233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25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2 月26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233 號前緝獲,並於對甲○○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1 包,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1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第27頁)各1 紙附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1 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72302072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送監執行,嗣經減刑,甫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粉末1 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再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毒品之空包裝袋1 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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