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緝,22,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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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2月8日入監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10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駁回上訴確定。

詎仍不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97巷26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97巷26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7年5月16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10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9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10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2月8日入監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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