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緝,23,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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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焱轉
1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張焱轉)前曾於民國82年10月26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又於83年9 月26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7年3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 年10月19日,於93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本案之累犯)。

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8 月29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亦為本案之累犯)。

(二)甲○○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 入所續為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9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監。

(三)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253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與中民街口,因乘坐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同意與員警返所調查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

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毒品案,於90年1 月25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0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7年7 月10日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並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只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庭,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浪費司法有限資源,亦顯被告尚不知悔悟,惟嗣後被告到庭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態度良好、有自首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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