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緝,32,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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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緩刑;

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上揭各罪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視為減刑,而上開擬制規定所減得之刑,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即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赦免。

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設於桃園市火車站廁所內,以分裝杓將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並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方於97年1 月25日晚上10時5 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路口處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1 支,且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8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分裝杓各1 支扣案可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另查:㈠被告係於97年1 月25日晚上10時1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8日報告編號CH/2008/1110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偵查卷宗第頁、第3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

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2年5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揭緩刑;

另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上揭各罪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視為減刑,而上開擬制規定所減得之刑,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即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假釋後,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而赦免,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杓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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