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緝,43,200909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98年度偵字第1095號、第1750號、97年度偵字第699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90年8月7日,以90年度彰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91年11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至93年3月8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93年4月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其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於93年12月9日及94年2月24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2號及94年度彰簡字第1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057號、94年度彰簡字第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4月確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前案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當案外人王稚中侵入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92號乙○○所經營之「櫻日式料理店」,竊取現金新台幣5千元、啤酒8箱、烏龍麵1箱、MP3 1台、監視器1組等物品後,除所竊得之現金外,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堆放在該店大門口時,適逢甲○○撥打電話給王稚中,欲返還先前向王稚中所借之車牌號碼U4-9301號自用小貨車,王稚中即請甲○○將車輛開至櫻日式料理店附近統一超商停放,並請甲○○協助將前開竊得之物品搬到自用小貨車上。

詎甲○○明知王稚中堆放在櫻日式料理店門口之物品,均係王稚中所竊得,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與王稚中一起將上開物品搬運至U4-9301號自用小貨車上,並由甲○○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稚中離去,王稚中即將上開所竊物品交予甲○○收受(起訴書原載為搬運贓物,經比對甲○○與王稚中之說法後,由蒞庭檢察官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收受贓物)。

後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在櫻日式料理店內採證,在該店玻璃櫃內水晶球上採得指紋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王稚中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王稚中,經詢問王稚中後,始查知上情(王稚中所犯竊盜等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4號審結,現經其上訴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稚中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4號案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乙○○、證人楊儒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共24張附警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原請求論以同法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但此與被告及案外人王稚中供述之情節顯有出入,故蒞庭檢察官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收受贓物,本院審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之意旨,變更起訴法條為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與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