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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0416號、87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6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與黃少華、黃少松2人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育英路口遇見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因被告、黃少華、黃少松與乙○○間甫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生爭執,見面後復於言語間再起紛爭,被告、黃少華、黃少松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乙○○及前開成年男子互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耳擦傷、前胸挫傷、背部挫傷、右眼瘀血、右頸部血腫等傷害(黃少華、黃少松部分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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