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緝,58,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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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及以95年度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4日15、16時許,在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與過溝三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再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及以95年度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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