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緝,6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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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

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7年4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於90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7 月4 日,93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

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7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955 號為不起訴處分;

9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3日間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客厝10之24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施用海洛因後間隔數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4 月24日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甲○○之尿液1 瓶):此為地檢署開庭時經被告同意而採集之尿液。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5月8日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原始編號:97年度保字第1319號):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第1438號起訴書:足以證明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㈤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6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7年4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於90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3 年7 月4 日,93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裁縫加工專長、從事成衣代工行業,僅因毒品成癮,再次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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