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緝,70,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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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5891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謝月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確定)以其夫陳進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召募互助會,擔任實際會首,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連會首共22會,標會方式係由參加標會會員拿取陳謝月桃事先準備好之號碼籤,再由會員於號碼籤上不具名填寫利息,由利息高者得標。

詎陳謝月桃明知被告丙○○僅參加2會且均為已得標之死會,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83年12月20日、84年2 月20日,由丙○○冒用乙○○、甲○○(柏棋汽車)、黃本鴻(三三五金)、謝南旺(吉本材料)、莊垂霖(菜刀庄)、李瑞彬(平和爌肉)及「輪胎行」等7 名活會會員其中2 人名義,拿取號碼籤虛偽填載較高之利息3200元,在行使得標,使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期會款給謝陳月桃,依序詐得151200元、134400元,並足生損害於乙○○等被冒標之會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定。

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

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又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可參。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2 月20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次查,本件被害人原係對陳進明提出告訴,至85年7 月30日方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將陳謝月桃及丙○○列為被告,應以該日為開始偵查之日,嗣於85年9 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該署85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宗可稽;

後本案於85年9 月23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6年2 月22日通緝,本件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等情,亦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838 號卷宗及所附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

而本件在85年7 月30日開始偵查起至85年9 月13日偵查終結之期間計1 月又14日,以及自85年9 月23日繫屬本院起至86年2 月22日通緝之前一日(即86年2 月21日)止之期間計4 月又28日,均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共計12年6 月。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4年2 月20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前揭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6 月又12日【計算式:〈1 月14日〉+〈4 月28日〉=6 月12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3 月2 日即告完成【計算式:〈84年2 月20日〉+〈12年6 月〉+〈6 月12日〉=97年3 月2 日】。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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