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訴緝,80,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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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案);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89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

再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二案與第三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0年2 月20日假釋出獄,至90年5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四案);

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五案),嗣第四案與第五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3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9日凌晨5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鎮○里○○路○ 段2 巷86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5年12月19日21時55分許,經警於彰化縣員林鎮鎮○里○○路○ 段2 巷86號內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遂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經其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6 頁)各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戒治,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6年5 月4 日發布通緝,至98年10月26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96年5月4 日96年彰院賢緝字第121 號通緝書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8年10月26日田警分偵字第0980016791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
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5 月4 日發佈通緝,復於98年10月26日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通緝到案乙節,有本院通緝書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但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核與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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