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賠,1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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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
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0年5 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迄90年9 月25日始經鈞院准予交保釋放,共計遭羈押125 日;

嗣該案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無罪,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現已確定。

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4, 000元折算1 日,賠償聲請人50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

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又羈押之日數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

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0年5 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90年5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乃以90年度偵聲字第115 號裁定准自90年7 月24日起延長羈押,至90年9 月23日因羈押期滿而獲釋。

其後該案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於98年6 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7 月1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及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足徵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自90年5 月24日起至90年9 月23日開釋日止(司法院81年7 月22日〈81〉廳刑一字第9930號函附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研討結論( 二) 「羈押日數包括開釋當日在內」參照),共計受羈押123 日,聲請意旨指獲釋日期為「90年9 月25日」一節,顯已超過法定羈押期限,且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此部分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本件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歷經調查局之詢問、偵查、原審及上訴審,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等犯行。

本院觀之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之羈押,並非因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聲請人雖曾於調查站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執行水土保持計畫業務過程承認有行政疏失,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第20頁已指出被告係以較相關法令更嚴格之標準執行,即難認聲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另本件聲請人所涉之行為,亦難認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或有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復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8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前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因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3,000 元計算為適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賠字第4 號決定書,該案中聲請人甲○○前於89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受羈押,經一審判決有罪,嗣上訴後,二審改判無罪,其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獲准,而聲請人於前案與本案之身分、地位、職業大致相同,是認賠償應採一致標準)。

經核算結果,本件應賠償聲請人369,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23 日=369,000 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提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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