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莊峻銘(身穿黑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與共犯陳達志(身
- 二、案經林力群、王嘉豪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 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被告莊峻銘部分:有罪
- 一、訊之被告莊峻銘除主觀上之殺人犯意及與陳達志間之犯意聯
- 三、核被告莊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 貳、被告莊修豪部分:無罪。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修豪係被告莊峻銘之兄長,為陪被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之被告莊修豪除否認伊事前知悉伊弟莊峻銘有帶上述長短
- 四、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峻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莊修豪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98年度偵字第6285、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峻銘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莊修豪無罪。
事 實
一、莊峻銘(身穿黑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與共犯陳達志(身穿粉紅色上衣,為現役軍人,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為朋友關係。
林力群(身穿紅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王嘉豪(身穿白色上衣,藍色褲子)、廖志文(黑色上衣,七分長褲)為朋友關係。
緣莊峻銘、陳達志及其女友蔡羽婷於民國98年7月12日凌晨零時許,一同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夜爵PUB」店飲酒作樂,直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彼等友人林駿宇在上址包廂內與王嘉豪發生口角爭執,王嘉豪回其包廂找林力群助勢理論,蔡羽婷見狀上前勸解而遭林力群叫罵,經旁人勸止後始作罷,莊峻銘騎乘機車載陳達志離開上址「夜爵PUB」,欲返回莊峻銘住處,途中,蔡羽婷撥打行動電話叫陳達志返回上址「夜爵PUB」店,隨後王嘉豪接過蔡羽婷之行動電話向陳達志陳稱:希望陳達志回上址「夜爵PUB」店,大家把事情說清楚,不然林駿宇會如何就不清楚了等語,陳達志唯恐其友林駿宇遭對方欺侮,將上開情事告知莊峻銘,莊峻銘擔憂彼等勢單力薄,為能防身壯膽,遂返回其位於彰化市○○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樓上,取出其所有相當鋒利足供兇器使用之長西瓜刀(刀刃長43.5公分、寬5公分)、短西瓜刀(刀刃長27.5公分、寬6.5公分)各1把,陳達志則在上址莊峻銘住處門口等候,見莊峻銘攜帶上開西瓜刀並擺放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腳踏墊上,再乘坐莊峻銘所騎機車一同至位於彰化市忠孝路之「海世界釣蝦場」,找莊峻銘之兄長莊修豪(身穿白色T恤及深藍牛仔褲,無罪判決,見後敘述)陪同彼等二人回上址「夜爵PUB」店協助排解彼等糾紛,莊修豪即找在場友人盧志朋(身穿黑色T恤及黑色牛仔褲)駕駛莊修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莊峻銘、莊修豪、陳達志共同前往上址「夜爵PUB」店,而莊峻銘在彼等四人上車前,已先將前揭長、短西瓜刀攜入該車並放置於右後座腳踏墊上,並於出發時,莊峻銘與陳達志先行上車分坐於該車左後座、右後座等位置,莊修豪、盧志朋隨後再上車。
未久,彼等四人於同日3時40分許抵達上址「夜爵PUB」店時,林力群(前面)、王嘉豪(林力群右後方)、廖志文(林力群左後方)三人分站在上址「夜爵PUB」前之道路旁,陳達志、莊修豪、莊峻銘、盧志朋四人依序由右後座、右前座、左後座、左前座(即駕駛座)下車往林力群等人方向前去,林力群、王嘉豪、廖志文同時上前,並與莊峻銘等人相對,此時莊修豪上前欲與林力群對話之際,林力群即以胸部先頂撞莊修豪,再以右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以瓦斯空氣為動力,外型上酷似一般具殺傷力之真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莊修豪脖子,莊修豪見狀唯恐渠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為防護己身安全,遂以雙手與林力群不斷相互拉扯,期以奪下該空氣槍預免傷害,莊峻銘見狀,以為林力群持可能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威脅其兄莊修豪,乃衝回車上取出長西瓜刀乙把,遂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在林力群與莊修豪持續相互拉扯中,持其所有長西瓜刀朝林力群頭部、胸腹等身體重要部位,由上往下劈砍數刀,其間林力群為防免其頭部遭嚴重之砍傷而危及其生命安全,即舉起左手抵擋莊峻銘砍殺,使林力群之左手腕韌帶因之遭砍斷;
同時,廖志文見雙方衝突發生,即持其所有填裝B.B彈而無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莊峻銘鼻子、手掌等部位射擊數顆B.B彈,使莊峻銘鼻子、手腕、手掌等部位受有輕微瘀傷,益加激怒莊竣銘而持長西瓜刀由上往下砍向廖志文頭部、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數刀,王嘉豪為阻止莊峻銘砍殺廖志文而抱住莊峻銘身軀,莊峻銘即轉身持該西瓜刀砍王嘉豪腰腹部;
同一時間內,陳達志看見莊峻銘已持刀亂砍殺林力群等人,亦返回上開車輛左後座取出置放車上之鋒利短西瓜刀,與莊峻銘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分原由及對象,先持短西瓜刀由上往下或平向揮砍林力群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林力群因此身體不支倒地,其握在手中之上開槍枝掉落在地;
陳達志另轉向劈砍王嘉豪頭部,因王嘉豪舉起右手臂抵擋始未砍及頭部而傷及右前手臂,後陳達志再持短西瓜刀向廖志文身體揮砍,迄於同日3時42 分52秒,廖志文欲躲避莊峻銘、陳達志之砍殺,正逃離現場回至上址「夜爵PUB」店之際,莊峻銘隨廖志文身後走去並朝廖志文右肩胛部位由上往下用力揮砍,致廖志文傷重倒下躺地,旋即陳達志見廖志文身躺於地,仍持該短西瓜刀朝廖志文左頸部位揮砍致命一刀,當場血流如注,此時,廖志文已受有左頦部1x4公分擦傷、左頸部6x20x7公分深及頸椎銳器傷(同一創口砍殺2次有2處競合創傷)、腋窩5x13x2公分銳器傷、右肩胛部19x5x3公分銳器傷、左腰椎部13x4x3公分銳器傷、左腹側部14x5x5公分銳器傷、左上臂後部6x6x0.5公分銳器傷、左前臂內側1x5公分擦傷、右前臂前部6x2.5x0.5公分、4x8x2公分銳器傷、左大腿前部18x6x5公分銳器傷;林力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撕裂傷(頭顱骨有裂縫)、左耳殼損傷、雙側胸腔穿刺傷、雙側肺臟損傷(左胸肋骨3根骨折)、左下腹壁損傷、左上肢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出血性休克;王嘉豪受有右前手臂切割傷口併肌腱神經血管受損、右側腰切割傷口等傷害。
莊峻銘、陳達志二人行兇後,適莊修豪撿得林力群上開掉落之槍枝,隨即呼叫莊峻銘、陳達志二人離開,並叫盧志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莊峻銘、莊修豪、盧志朋等人逃離案發現場。
俟廖志文、林力群分經旁人緊急送醫後,廖志文卻因傷勢嚴重造成出血性而休克死亡;林力群到醫院急診時雖傷勢過重而發生出血性休克而量無血壓,所幸立即接受傷口縫合與雙側肺葉切除等手術治療後,得以救回一命,倖免發生死亡之結果。
王嘉豪則受有右前手臂切割傷口併肌腱神經血管受損、右側腰切割傷口等傷害,得倖免於死難。
案發後,莊峻銘為躲避追緝,於98年7月13日下午8、9時許,將其所有長西瓜刀1把(刀刃2處彎曲變形)及林力群所有上開空氣槍,均埋放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0號後方50公尺農田裡,另將短西瓜刀及廖志文所有空氣槍枝一把,藏匿在彰化市寶廍里寶廍路166巷旁空地草叢內。
嗣警方依上址「夜爵PUB」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發覺莊峻銘等人涉有上開犯行而展開查緝,惟陳達志、莊峻銘、莊修豪分別於98年7月12日9時許、同年月13日23時許及同日11時20分許,均主動向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投案,警方於同日23時30分許、同日16時許,分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莊峻銘、莊修豪到案,莊修豪並帶同警方,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彰化市○○里○○路00巷00巷00號處所,扣得莊修豪當時所穿著之白色上衣一件;
另於98年7月14日2時許,由莊峻銘帶同警方到上址後方50公尺農田裡起獲上開長西瓜刀一把(刀口有2處已彎曲變形)及林力群所有上開空氣槍,再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再帶同警方至彰化市寶廍里寶廍路166巷旁空地草叢內起獲短西瓜刀一把;
此外,亦扣得陳達志案發時穿著粉紅色上衣1件、藍色牛仔褲1件、鞋子1雙,因此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力群、王嘉豪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林力群、王嘉豪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亦為被告莊峻銘之辯護人於本院所主張,自依法無證據能力。
另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就下述其餘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如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第6285號卷第147- 151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9月23日九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2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述經合法調查之卷內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修豪、莊峻銘、證人即共犯陳達志及證人王嘉豪、陳芷喬、林力群、盧志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驗書(第6285號偵卷第228-229頁、268-269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8頁),為檢察官及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證據,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查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285號偵卷43-56頁,第62號偵卷第53-56頁)、林力群之診斷證明書(第6285號偵卷第246-250頁)、王嘉豪之診斷證明書(第62號偵卷第116頁)、林力群之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1頁、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33、68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8頁、本院卷第72頁),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醫師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於案發現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害人之身體傷害、死者屍體解剖,係由警方將該案發過程及傷勢、解剖情形逐一照像之照片,及被告帶同警方至本案相關地點起獲扣案物品拍攝之照片,乃以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真實之呈現,並非供述證據,且扣案之長短西瓜刀各一把、白色上衣一件、空氣槍枝二把、紅色上衣1件、藍色牛仔褲1件、鞋子1雙等物,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莊峻銘部分:有罪
一、訊之被告莊峻銘除主觀上之殺人犯意及與陳達志間之犯意聯絡之部分外,其餘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伊當時持長西瓜刀到現場,沒有預謀要殺人,因見林力群持槍抵住其兄時,才拿出西瓜刀砍林力群,當時其已抓狂才砍王嘉豪、廖志文,伊沒有要殺害廖志文等三人,與陳達志也沒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
然查:㈠本件被告搭車到達案發現場、衝突過程及衝突結束離開之過程,適為上址「夜爵PUB」門口之監視器全程錄影,且本院於審理中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依時間先後勘驗影像結果如下: 1.上午3時41分29秒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到達現場,林力 群、王嘉豪、廖志文站於車前 2.上午3時41分53秒,陳達志由車子右側下車,蔡羽婷趨前 與陳達志對話 3.上午3時41分57秒,莊修豪由車子右側下車。
林力群、王 嘉豪、廖志文等人一起上前。
4.上午3時42分0秒,莊峻銘由車子左側下車趨前至陳達志 與莊修豪所站立之處 5.上午3時42分4秒,盧志朋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由車子左側 下車站在車輛後方,在道路左側莊峻銘站在蔡羽婷旁邊 ,莊修豪面對林力群及王嘉豪,陳達志面對王嘉豪(陳 達志畫面被莊修豪擋住),道路右側為陳芷蕎與廖志文 及另一女子林詩喻。
6.上午3時42分11秒,陳芷蕎、廖志文趨前往王嘉豪、林力 群位置,陳芷蕎左側是廖志文,陳芷蕎右側依序為王嘉 豪、林力群,另莊修豪、陳達志及莊峻銘分別站立一邊 ,此時莊修豪尚未與林力群發生拉扯,另一監視器畫面 顯示林詩喻跑入「夜爵PUB」裡面。
7.上午3時42分20秒,林力群等人上前,林力群站在莊修豪 右前側。
陳芷蕎後方右側為莊峻銘,後方左側是陳達志 ,並面對王嘉豪,前方右側是廖志文。
8.上午3時42分21秒,林力群用胸部與莊修豪發生推撞的動 作。
9.上午3時42分27秒,林力群右手抬起舉向莊修豪,蔡羽婷 趨前至莊修豪與林力群中間,隨後林力群走向莊修豪後 側。
10.上午3時42分28秒,莊峻銘往車子右後方走,林力群繼續 往莊修豪後側並舉起右手。
11.上午3時42分29秒,林力群身體往右前彎下。
12.上午3時42分30秒,林力群與莊修豪開始拉扯。
陳芷蕎與 蔡羽婷往莊峻銘停車方向看。
莊峻銘、陳達志、王嘉豪 、廖志文、盧志朋均未在畫面中。
13.上午3時42分31秒,莊修豪與林力群繼續雙手互為拉扯, 廖志文跑向莊修豪後側,蔡羽婷、陳芷蕎轉看莊修豪與 林力群方向。
14.上午3時42分32秒,莊修豪繼續與林力群拉扯,廖志文站 在莊修豪與林力群後方,王嘉豪出現在畫面陳芷蕎前方 。
15.上午3時42分34秒,林力群由後以左手拉住莊修豪左腰部 位,廖志文站在林力群後方。
16.上午3時42分35秒,莊修豪掙脫,轉向與林力群面對面。
莊峻銘與王嘉豪在拉扯,畫面左側出現盧志朋右手彎曲 似在使用手機。
17.上午3時42分37秒,盧志朋站在車子後方似在使用手機通 話,莊修豪與林力群繼續雙手拉扯搶東西,廖志文站在 莊修豪與林力群的畫面右側。
王嘉豪往廖志文方向跑去 ,王嘉豪右手去拉扯莊峻銘。
廖志文在莊峻銘右側旁。
陳達志右手持刀跑向王嘉豪等人的方向。
18.上午3時42分38秒,陳達志右手持刀舉起砍向林力群的方 向。
19.上午3時42分39秒,林力群與莊修豪繼續拉扯,林力群背 對陳達志,陳達志右手持刀由上往下揮向林力群後側。
莊峻銘等人繼續拉扯。
20.上午3時42分40秒,林力群背向莊修豪,莊修豪右手拉住林力群右手,莊修豪左手將林力群左手往後拉住,林力群面向陳達志,陳達志持刀舉起面向林力群。
莊修豪畫面上方為莊峻銘,莊峻銘右手持刀舉起莊峻銘後方為廖志文,莊峻銘畫面右側為王嘉豪。
21.上午3時42分41秒,莊峻銘繼續持刀砍向廖志文,陳達志 右手持刀由上往下再揮向林力群。
22.上午3時42分42秒,陳達志右手持刀再由上往下舉起,盧 志朋站在陳達志右側。
23.上午3時42分43秒,陳達志右手持刀放平平揮向林力群方 向。
24.上午3時42分44秒,陳達志持刀轉向畫面上方莊峻銘與廖 志文方向,莊峻銘站在陳達志前方,廖志文與莊峻銘面 對面。
25.上午3時42分45秒,廖志文右手舉到胸口高的位置與莊峻 銘對峙,陳達志持刀走向廖志文方向。
26.上午3時42分46秒,莊修豪與林力群拉扯後倒地,陳達志 持刀在畫面上方面向廖志文與莊峻銘方向。
廖志文繼續 與莊峻銘對峙。
27.上午3時42分48秒,陳達志持刀走向王嘉豪方向。
28.上午3時42分49秒,陳達志持刀高舉轉向廖志文方向走去 。
29.上午3時42分50秒,陳達志持刀站在並面對兩人互抱之左 側,互抱之兩人其中一人用左手抱住另一人背部,並以 右手抱住另一人的腰部。
兩人互抱右側之另一人往「夜 爵PUB」門口方向跑去。
30.上午3時42分51秒,莊修豪跌坐在地上,陳達志右手持刀 舉起追向「夜爵PUB」方向。
31.上午3時42分52秒,莊修豪彎腰準備站起,陳達志繼續跑 向「夜爵PUB」門口方向,廖志文跑向「夜爵PUB」門口 方向,莊峻銘在廖志文後方追逐。
32.上午3時42分53秒,莊峻銘站在莊修豪前面(畫面下方) ,陳達志站在莊修豪上方(畫面中間)。
林力群、廖志 文均不在畫面上。
33.上午3時42分54秒,陳達志走向蔡羽婷,莊修豪在莊峻銘 上方,莊峻銘背向畫面朝莊修豪方向。
34.上午3時42分55秒,王嘉豪跑進「夜爵PUB」內。
35.上午3時42分56秒,林力群接著王嘉豪後面跑進「夜爵PU B」內。
莊峻銘走向畫面右側「夜爵PUB」方向。
36.上午3時42分57秒,莊峻銘往「夜爵PUB」門口跑去,隨 即在畫面中消失,陳達志往莊峻銘方向跑去。
陳芷蕎站 在馬路中間(畫面中間),蔡羽婷站在右側路旁(畫面 左上方)。
37.上午3時42分58秒,莊峻銘從畫面右側出現朝向莊修豪方 向走去,陳達志(畫面左側)走向莊修豪方向。
38.上午3 時42分59秒,陳達志跑向畫面右側「夜爵PUB 」 門口方向,莊峻銘背對畫面右側「夜爵PUB」門口。
39.上午3時43分0秒以後,莊修豪、莊峻銘、陳達志等人往 車子停車方向走去。
陳芷蕎與蔡羽婷分別走回「夜爵PUB 」。
且上開結果同時經被告莊峻銘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修豪、 證人即共犯陳達志、證人即告訴人林力群、王嘉豪及證人 盧志朋、陳芷蕎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無訛,有本院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5-117 頁)、現場監視錄影器於98 年7月12日3時42分26秒至同時43分0秒之翻拍畫面照片( 見本院卷第139-158頁)等件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於98年7 月12日上午3時41分29秒到達案發現場至同日上午3時42分 20秒止,雙方尚未發生衝突,亦未見被告莊峻銘與陳達志 二人自車上取出長短西瓜刀,惟自同日上午3時42分21秒即 因林力群以身體頂撞莊家豪時,莊峻銘即持刀揮砍對方之 人引發雙方衝突之開端,直至同日上午3時42分59秒止,雙 方衝突結束,前後衝突過程僅短暫之49秒;
迄至同日上午3 時43分0秒之後,衝突正式結束,被告及共犯陳達志、莊家 豪、盧志朋正準備開車並逃離案發現場。
㈡次查,本案案發當時,被告莊峻銘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及深 色長褲、陳達志身穿粉紅色上衣及莊修豪身穿白色T恤及深 藍牛仔褲、盧志朋身穿黑色T恤及黑色牛仔褲、林力群身穿 紅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王嘉豪身穿白色上衣及藍色褲子 、廖志文身穿黑色上衣及七分長褲等衣著,被告於上開時 地到「夜爵PUB」飲酒作樂,因陳達志與王嘉豪、林力群間 有所口角爭執,陳達志與被告莊峻銘一同離去「夜爵PUB」 而返回莊峻銘住處,途中,陳達志接獲王嘉豪電話,請陳 達志回到「夜爵PUB」,莊峻銘與陳達志共同到莊峻銘住處 ,莊峻銘取出所有長、短西瓜刀各一把,並找莊修豪陪同 到「夜爵PUB」,遂由盧志朋開車載莊修豪、莊峻銘、陳達 志到「夜爵PUB」店門口時,林力群、王嘉豪、廖志文已站 在「夜爵PUB」門前馬路一側,下車依序為陳達志、莊修豪 、莊峻銘、盧志朋,莊修豪下車後即前去與林力群對談, 因林力群持空氣槍抵住莊修豪脖子,莊修豪即與林力群拉 扯搶槍,莊峻銘見狀,回車上拿長西瓜刀朝林力群頭、頸 等部位由上往下劈砍數刀,林力群舉起左手抵擋以致手腕 韌帶遭砍斷,此時廖志文持所有上開空氣槍朝莊峻銘臉部 射擊數顆B.B彈,使莊峻銘鼻、手等部位受有輕微瘀傷,莊 竣銘即轉向廖志文追砍,因被王嘉豪抱住,再轉身揮砍王 嘉豪腰腹部;
陳達志見莊峻銘持刀揮砍林力群等人,也取 出短西瓜刀追殺王嘉豪頭部,王嘉豪舉起右手抵擋以保護 頭部而傷及右前手臂,再持刀追砍倒地廖志文左頸部一刀 ;
莊修豪趁林力群倒地將手握之空氣槍掉落在地而予以撿 起後,即呼叫莊峻銘、陳達志趕快離開,再由盧志朋開車 離去現場,因此造成廖志文、林力群、王嘉豪受有上開傷 害,廖志文送醫不治死亡;
林力群則經緊急手術治療後, 始保住一命,免於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莊峻銘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 共犯陳達志(第6285 號偵卷第26-28頁、相驗卷第53-57頁 、本院卷第192頁背面-19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莊修豪( 第6285號偵卷第15-22頁、第99-101頁、第121-12 3頁)及 證人即告訴人林力群(第6285號偵卷第237-243頁,本院卷 第172頁背面-178頁)、王嘉豪(第6285號偵卷第209-214 頁、本院卷178頁背面-182頁)與證人陳芷蕎(第62號偵卷 第34-36頁、相驗卷第51、56頁、本院卷第186-187頁背面 )、盧志朋(第6410號偵卷第5-7頁、第18-22頁,本院卷 第183-185頁背面)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第6285 號偵卷第148-164頁)、查獲刀械槍枝及使用車輛之照片( 第6285號偵卷67-8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285號偵卷43-56頁,第62號偵卷第 53-56頁)、林力群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第6285號偵卷第 246-250 頁)、王嘉豪之診斷證明書(第62號偵卷第116頁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VCD1片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相片(第62號偵卷第67-93頁)、夜爵PUB現場簡圖(相驗 卷第29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 書(本院卷第25-30頁)、林力群之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 第31頁暨附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9月23日九 十八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2頁)及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卷第48頁、本院卷第72頁)、核發對莊峻銘拘提之拘 票(第62 85號偵卷第85-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8年10 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 88頁)等件在卷可按,亦有扣案之莊峻銘所有長短西瓜刀 各一把、莊修豪當時所穿著之白色上衣一件、上開無殺傷 力之空氣槍枝二把、陳達志所有之紅色上衣1件、藍色牛仔 褲1件、鞋子1雙等物可證。
又依上開監視器所攝錄之案發 過程畫面,與被告自承前揭事實互核比對,應相吻合,足 堪採信。
㈢另查,被害人廖志文跑入「夜爵PUB」店時,被告莊峻銘自 廖志文身後追上並持刀朝渠背部肩胛砍一刀而倒在地上不 能動彈,莊峻銘便離開,隨後陳達志追過來,再朝廖志文 左頸部砍一刀乙節,業經證人陳芷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結證在卷(相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6頁背面、187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達志於偵訊時稱伊是砍廖志文上半身 一刀,不是砍背後等語(相驗卷第57頁)相符,且比對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3時42分58秒,莊峻銘從畫面右 側出現朝向莊修豪方向走去,陳達志(畫面左側)走向莊 修豪方向;
3時42分59秒,陳達志跑向畫面右側「夜爵PUB 」門口方向,莊峻銘背對畫面右側「夜爵PUB」門口等過程 吻合。
故證人即共犯陳達志於偵訊時陳稱:伊看到廖志文 倒在地上後,就在廖志文背上補上一刀云云;
復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廖志文倒地,伊往廖志文方向過去,不知道是 否有砍廖志文,但伊記得時沒有朝任何人的脖子砍云云, 均與事實相左,不可採信。
被告莊峻銘於98年7月14日第三 次警詢供述:伊見廖志文往「夜爵PUB」大門跑去而作罷未 追廖志文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亦不足採。
是以,被告自 承其最後砍廖志文的背部(右肩胛)一刀乙節,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信。
㈣至被害人林力群指訴:當時左後方下車的人係穿黑衣的( 應係指被告莊峻銘),在下車時將刀放在腰後,伊轉身有 看到亮亮的刀子云云。
惟查,案發當時,被告莊峻銘等人 四人,由左後方下車確係被告莊峻銘,且其身穿著黑色上 衣無訛,但被告莊峻銘供述其未於下車時將西瓜刀放於腰 後,係於林力群拿槍抵住莊修豪才至車上拿西瓜刀乙節, 此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午3時 41分53秒,陳達志由車子右側下車,蔡羽婷趨前與陳達志 對話;
上午3時41分57秒,莊修豪由車子右側下車。
林力群 、王嘉豪、廖志文等人一起上前;
上午3時42分0秒,莊峻 銘由車子左側下車趨前至陳達志與莊修豪所站立之處;
上 午3時42分4秒,盧志朋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由車子左側下車 站在車輛後方,在道路左側莊峻銘站在蔡羽婷旁邊,莊修 豪面對林力群及王嘉豪,陳達志面對王嘉豪(陳達志畫面 被莊修豪擋住),道路右側為陳芷蕎與廖志文及另一女子 林詩喻;
上午3時42分11秒,陳芷蕎、廖志文趨前往王嘉豪 、林力群位置,陳芷蕎左側是廖志文,陳芷蕎右側依序為 王嘉豪、林力群,另莊修豪、陳達志及莊峻銘分別站立一 邊,此時莊修豪尚未與林力群發生拉扯;
上午3時42分20秒 ,林力群等人上前,林力群站在莊修豪右前側。
陳芷蕎後 方右側為莊峻銘,後方左側是陳達志;
上午3時42分21秒, 林力群用胸部與莊修豪發生推撞的動作;
上午3時42分27秒 ,林力群右手抬起舉向莊修豪,蔡羽婷趨前至莊修豪與林 力群中間,隨後林力群走向莊修豪後側;
上午3時42分28秒 ,莊峻銘往車子右後方走,林力群繼續往莊修豪後側並舉 起右手」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從上開畫 面觀之,並無反光發亮且細長之物體顯現,及佐以當時現 場之上述證人陳芷喬等人並未目睹被告莊峻銘於下車時有 攜帶西瓜刀之情,自以被告莊峻銘前述供詞較為可採。
故 被害人林力群前揭指訴之情,空泛無據,不足採信。
㈤復查,被告莊峻銘於98年7月14日第三次警詢時供述:伊與 陳達志離開上址「夜爵PUB」後約10分鐘,王嘉豪撥打電話 給陳達志告知陳達志如伊等二人不回去,其友人林駿宇會 怎樣,陳達志轉告伊此情,伊擔心林駿宇被打,向陳達志 說伊等回去拿東西,伊到伊住處三樓拿西瓜刀二把下樓, 打電話給伊哥莊修豪,請伊哥幫伊等和解,後將西瓜刀放 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等語(第6285號偵卷第11背面-12頁);
另於98年7月14日偵訊時陳稱:伊與共犯陳達志返回伊住處 拿取西瓜刀到車上,陳達志知道,伊有說看陳達志要不要 用刀,經討論後,要視現場情況而定等情(第6285號偵卷 第104頁);
復於98年7月15日偵訊時陳稱:伊會帶刀係因 對方有要脅伊等,怕去時伊朋友會出事,帶刀的事,只有 伊與陳達志知道,因伊去拿刀時,陳達志有看到;
因伊看 到林力群拿槍對著伊哥,就過去砍人,伊拿刀砍3人,胡亂 砍很多刀等情(第6285號偵卷第113-115頁);
又於98年7 月20日偵訊時陳稱:對方說如伊沒過去會對伊朋友怎麼樣 ,伊會怕,所以帶二把西瓜刀過去,陳達志知道伊帶西瓜 刀到現場,陳達志有看到伊將西瓜刀從家裡拿出來放到機 車踏墊上;
當林力群拿槍抵住莊修豪,伊拿刀砍第一刀時 ,已失去理智,那時候伊是隨便亂砍,也不知道砍哪邊等 語(第6285號偵卷第134、136頁);
再於98年8月8日偵訊 時供證:伊對於西瓜刀砍到有缺口、歪掉沒有意見,伊當 時完全失去理智等語(第6285號偵卷第241-242頁);
更於 98年9月9日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時供稱:我與陳達志先回 家,但是因為對方打電話給陳達志要我們過去,並告訴我 們如果我們兩人沒有過去,我們的朋友林駿宇會發生何種 事情就不知道了,當時對方人很多,伊怕伊等過去會出事 情,才拿長短西瓜刀過去;
陳達志有看到伊將刀子拿到車 上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189頁、本院98年12月11 日審判筆錄第3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達志於98年7月12 日偵訊證述:莊峻銘騎車載伊離開上址「夜爵PUB」,王嘉 豪打電話叫伊回去與渠談判,當時帶西瓜刀回到現場,是 為預防若衝突要打架時用的等語(相驗卷第54、56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嘉豪電話中問伊說為何突然離開, 是否要找人與渠等吵架,且說伊如不回去,要對伊友人林 駿宇不利,之後伊就將通話內容告訴莊峻銘等語(本院卷 第192-193頁,本院98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46-47頁);
證人王嘉豪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等到「夜爵PUB」消費共有 約十個人,當天因林力群與陳達志女友蔡羽婷發生口角, 陳達志離開後,蔡羽婷打電話與陳達志通話,伊拿蔡羽婷 的電話向陳達志表示彼此說一說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80頁 ,本院98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21-22頁)間之證詞大致相 符。
據此,可認被告莊峻銘辯稱:在返回上址「夜爵PUB」 前,因陳達志告知與王嘉豪通話內容,且對方即林力群等 人員不少,害怕其等返回上址「夜爵PUB」店可能遭遇不測 ,才返回莊峻銘住處拿取西瓜刀,以便防身之用等語,自 非杜撰之詞,應可採信。
因此,被告莊峻銘攜刀前往上址 「夜爵PUB」店時,應無事前謀議殺人之主觀犯意無訛,惟 陳達志事前已明知莊峻銘攜帶前往「夜爵PUB」,到「夜爵 PUB」前,見莊峻銘持長西瓜刀開始砍林力群時,陳達志即 到車上拿另一把短西瓜刀出來,不分對象,只要見對方之 人即持刀追砍,且莊峻銘此時也知悉陳達志拿刀一同砍對 方,據此堪認被告莊峻銘與共犯陳達志二人,分別自車上 拿取長短西瓜刀時恣意亂砍對方時,彼等主觀上已有默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㈥惟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 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臺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廖志文身體創傷 如下:左頸部有20×6×7公分之橫切傷口,為銳器砍創, 切斷左頸部淺層及深層肌肉、左頸總動脈,切開左頸總動 脈,深達頸椎骨,為致命傷之處;
左側液窩下方有19×5× 6公分之傷口,為銳器創,為銳器砍創,切斷胸壁肌肉層;
右肩胛有19×5×6公分之上下方向傷口,為銳器砍創,切 斷背部肌肉層,止於肩胛骨;
中下背部有13×4×6.5公分 之上下方向傷口,為銳器砍創,切斷背部肌肉層,止於脊 椎骨;
左下背部銳器創14×5×4公分、左大腿外側銳器創 18×6×10公分,均為銳器砍創;
右前臂手肘外側銳器創6 ×2.5×1.5公分、右前臂手腕上方銳器創8×4×3.5公分、 左上被外側銳器創6×6×0.5公分、右前臂掌側銳器創5×1 公分、左頦部銳器創3.6×0.5公分,共11處銳器創,左頸 部銳器砍創切斷左側頸總動脈為致命傷,使廖志文因低血 容性休克、頸部及軀體多數銳器創之原因而不治死亡一情 ,有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暨附解剖照片(本院卷第25-30頁 )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例摘要 (相驗卷第33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68-76 頁、84頁) 、相驗屍體相片(第628 5號偵卷第179-200頁)等件在卷 可參。
另被害人林力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撕裂傷( 頭顱骨有裂縫)、左耳殼損傷、雙側胸腔穿刺傷、雙側肺 臟損傷(左胸肋骨3根骨折)、左下腹壁損傷、左上肢撕裂 傷合併肌腱斷裂、出血性休克,及被害人王嘉豪受有右前 手臂切割傷口併肌腱神經血管受損、右側腰切割傷口等傷 害,有卷附診斷書及照片可考(第6285號偵卷第246-250 、267頁)。
廖志文除左頸部有20×6×7公分之橫切傷口, 切斷左頸部淺層及深層肌肉、左頸總動脈,切開左頸總動 脈,深達頸椎骨,係由左右方向近乎行刑砍頭式之下手手 段外,其餘之左側液窩下方19×5×6公分傷口,切斷胸壁 肌肉層;
右肩胛19×5×6公分傷口,切斷背部肌肉層,止 於肩胛骨;
中背部有13×4×6.5公分傷口,切斷背部肌肉 層,止於脊椎骨等傷害,均朝人身重要器官部位下手且刀 口由上而下之猛力揮砍之而有致命之虞;
其次,林力群受 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撕裂傷(頭顱骨有裂縫)、左耳殼 損傷等傷害,均為頭部之重要部位遭刀刃由上往下劈傷, 左耳傷口係在上端,差一點遭削落,另左上肢撕裂傷合併 肌腱斷裂,係因其以左手抵擋被告莊峻銘之由上往下揮砍 其頭部時所傷及,又其所受之雙側胸腔穿刺傷、雙側肺臟 損傷(左胸肋骨3根骨折)之傷害,均在胸腔部位,且力量 過猛而砍斷肋骨並傷及肺臟,可想見當時下手兇狠無度;又 王嘉豪之右前手臂切割傷口併肌腱神經血管受損之傷害, 亦係王嘉豪以右手抵擋陳達志由上往下揮砍其頭部時所致 傷。
據上所述,被告莊峻銘及共犯陳達志明知上開西瓜刀 銳利如鋒,得輕易對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甚至致命,仍 對被害人廖志文、林力群及王嘉豪等人身體頭、胸腔等重 要部位猛力下手,並由上往下或近乎行刑手段之兇殘揮劈 ,並將長西瓜刀之刀口砍成二處缺口變形。
由是觀之,已 堪認其等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灼明。
㈦又查,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0號田裡及同址後方50公尺 田裡,各為警查扣各一把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廖志文與林力群所有,並均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者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以小型高壓 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 中彈丸(直徑4.4mm、重量0.35g)最大發射速度為78公尺/ 每秒,計算其動能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5焦 耳/平方公分,是上開動能未達能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結果達動能20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試結果,動能達24焦耳足 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後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 )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動力,經操作檢視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 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8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8 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份(第6285號 偵卷第271-273頁、第277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槍枝並 不具殺傷力甚明。
查被害人廖志文當時有朝被告莊峻銘開 槍射擊鼻子、手掌,致莊峻銘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 莊峻銘已可得知廖志文持有的槍枝係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枝,且眼見廖志文已有左側液窩下方有19×5×6公分之傷 口,切斷胸壁肌肉層;
中下背部有13×4×6.5公分之傷口 ,為銳器砍創,切斷背部肌肉層,止於脊椎骨之嚴重傷勢 後,已逃離現場而躲往「夜爵PUB」且無力反抗,竟仍持刀 由廖志文身後追去,並朝廖志文右肩胛用力由上往下劈砍 一刀而不支倒下躺地後,再由陳達志朝廖志文左頸部補上 致命一刀,致使廖志文命喪黃泉,益見被告莊峻銘與共犯 陳達志欲致廖文志於死之犯意甚堅。
故被告莊峻銘辯稱伊 無殺人犯意,與陳達志也無犯意聯絡云云,無非事後卸責 脫罪之詞,要難可採。
㈥末查,被告莊峻銘及同案被告莊修豪、共犯陳達志分別於 同年月13日23時許、98年7月12日9時許及同日11時20分許 ,均主動向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投案,且警方於同日 16時許、同日23時30分許,分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之拘票拘提莊峻銘、莊修豪到案等情,有被告莊峻 銘及同案被告莊修豪、共犯陳達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第6285號偵卷第5-7頁、第15-17頁、第23-25頁),並有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二紙附卷可參(第 6285號偵卷第85頁、第62號偵卷第51頁)。
故被告莊峻銘 辯稱其係主動投案乙節,堪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莊峻銘前揭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是 以被告莊峻銘前揭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被告與共犯陳達志為前揭殺人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莊峻銘以一殺人行為同時殺害廖志文既遂及殺害林力群、王嘉豪之未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至本件案發後,警方已發覺被告莊峻銘涉案並查緝中,雖被告莊峻銘事後主動投案,尚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林力群持上開槍枝抵住莊修豪脖子時,使被告誤認其兄即將遭受危害,而誘發被告莊峻銘拿出供其防身使用之西瓜刀砍殺林力群,以阻止林力群能就此罷手,適時廖志文又持上開空氣槍朝被告莊峻銘擊發數槍,令其為之盛怒,朝廖志文追砍而造成廖志文之死亡,仍使被害人廖志文之父母及子女等家屬有無可回復之傷痛,所生危害非淺,復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之非預謀性,係臨時被誘發而起,並考量其甫滿18歲,尚非如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之心智較成熟與個性較穩定之人,及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對客觀事實尚能坦承,事後主動投案接受裁判,其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七年。
至於扣案之上開長、短西瓜刀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殺人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粉紅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與鞋子1雙均為陳達志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係共犯陳達志平日所穿著、使用之物,非供被告莊峻銘或共犯陳達志犯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不同,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空氣槍二把,均不具殺傷力,且各為廖志文、林力群所持有或所有之物,業據被害人林力群及證人陳芷喬、王嘉豪供承在卷;
白色上衣1件為莊修豪所有之物,為證人莊修豪證述在卷,均非被告莊峻銘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貳、被告莊修豪部分: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修豪係被告莊峻銘之兄長,為陪被告莊峻銘回上址「夜爵PUB」店排解糾紛,請盧志朋駕駛莊修豪上開車輛並搭載莊峻銘、莊修豪、陳達志於同日3時40 分許抵達「夜爵PUB」前,見林力群、王嘉豪、廖志文站立在「夜爵PUB」前,立即下車,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莊修豪徒手與持空氣槍之林力群拉扯、互毆、互抱,莊峻銘趁林力群遭莊修豪拉扯、無暇閃躲之際,趁機持鋒利之長西瓜刀猛力砍殺林力群頭部、胸部、腹部、身體數刀,期間,莊竣銘另持該刀砍殺王嘉豪腰腹部及廖志文廖志文頭部、頸部、身體,另陳達志持短西瓜刀砍殺王嘉豪頭部及砍已倒地之廖志文頸部,致廖志文、林力群、王嘉豪各受有前揭傷害。
渠等行兇後,莊修豪命盧志朋駕駛車輛搭載莊修豪等3人逃離該處。
廖志文、林力群各經送醫後,廖志文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林力群緊急救治後,始倖免發生死亡之結果,王嘉豪就醫後返家修養。
因認與被告莊峻銘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以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莊修豪除否認伊事前知悉伊弟莊峻銘有帶上述長短西瓜刀到伊所有車輛上,及在車上時也知道莊峻銘帶該刀械之事,且案發現場時,與莊峻銘、陳達志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外,其餘前揭事實均不爭執,並辯稱:伊以為至現場協調而已,伊事前不知莊峻銘、陳達志攜帶西瓜刀,亦不知渠等將西瓜刀藏放於何處,到現場時後,因林力群拿槍抵住被告莊修豪的脖子,莊峻銘才拿出西瓜刀砍林力群等人,被告一直到此時,才知道莊峻銘有攜帶西瓜刀,因伊害怕林力群開槍,極力反抗並與林力群相互拉扯搶槍,對於莊峻銘、陳達志之砍人行為,無暇理會,最後林力群摔倒而槍枝掉在地上,伊才撿起該槍,因恐莊峻銘、陳達志繼續與對方衝突,才叫該二人離開,未與莊峻銘、陳達志有任何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㈠莊峻銘、陳達志決定返回上址「夜爵PUB」前,自行至返回莊峻銘住處拿取上開西瓜刀後,並打電話給莊修豪,欲找莊修豪陪莊峻銘前往「夜爵PUB」與對方王嘉豪等人協調糾紛,再至彰化市忠孝路某處之「海世界釣蝦場」與莊修豪、盧志朋會合前往「夜爵PUB」前等情,此為被告莊修豪自承在卷,且核與證人莊峻銘分別於偵訊時證述:伊哥莊修豪、盧志朋不知道伊等有帶刀;
帶刀的事只有伊與陳達志知道;
伊把西瓜刀放到車上,放到車上時只有陳達志看到沒有被其他人看到,因伊藏在衣服裡等語(第6285號偵卷第104頁、114頁、136頁);
復於本院訊問供述:當時對方人很多,伊怕過去會出事,才找莊修豪過去講講;
伊拿刀沒有事前跟莊修豪講過等語(本院卷第1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來你與莊修豪如何見面?)我去釣蝦場找莊修豪。
(你與何人到釣蝦場找莊修豪?)陳達志。
(當時你身上是否有攜帶西瓜刀?)沒有。
(何時才攜帶西瓜刀?)要去「夜爵PUB」的時候。
(從何處拿出西瓜刀?)從機車上腳踏板。
(當時莊修豪是否上車了?)還沒有。
(莊修豪是否有看到你拿出西瓜刀?)沒有。
(為何知道他沒有看到?)因為我是直接上車就放在後座的腳踏板,當時莊修豪他還在釣蝦場中。
(是否記得上車的前後順序?)我先把刀子放在車子腳踏板,我再下車,上車順序是由陳達志跟我一起先上車,莊修豪與盧志朋才再一起上車,(上車之後,你們是否有討論?)我哥哥莊修豪只是告訴我去那邊講一講,不要有事。」
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及證人盧志朋各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約凌晨2時許,伊與莊修豪在上開釣蝦場釣蝦,約凌晨3時許,莊峻銘找莊修豪,因伊沒有吼,莊修豪要伊開上述車輛載其他3人至「夜爵PUB」等語(第6410號偵卷第5-7頁);
另於偵訊時證述:伊在車上沒看到誰拿刀等語(第6285號偵卷第126 頁);
與證人陳達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莊峻銘於伊等上車時將西瓜刀放在車上後座腳踏墊上,莊修豪不知道後座有西瓜到等情,前後所述情節相符。
是以足認被告莊修豪自莊峻銘找其開始至盧志朋開車至上址「夜爵PUB」下車時,對莊峻銘隨身攜帶上述西瓜刀至案發現場,應非知情無訛。
㈡次查,被告莊修豪等4人到達現場時,依序由陳達志、莊修豪、莊峻銘、盧志朋四人自車輛之右後座、右前座、左後座、左前座(即駕駛座)下車往林力群等人方向前去,林力群、王嘉豪、廖志文同時上前,並與莊峻銘等人相對,此時莊修豪上前欲與林力群對話之際,林力群於同日即以胸部頂撞莊修豪,並以右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以瓦斯空氣為動力,外型上酷似一般具殺傷力之真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莊修豪胸口,莊修豪見狀才回至車上後座拿出西瓜刀一情,已如前所述,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相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故被告莊修豪辯稱:林力群持上開槍枝抵住被告莊修豪脖子時,莊峻銘拿出長西瓜砍林力群時,伊才知道莊峻銘有帶刀子到現場等語,核與證人陳達志、莊峻銘、盧志朋於前揭證述內容吻合,應可採信。
㈢另被告莊修豪到現場時,即前去與對方林力群對談,並非一下車即吆喝陳達志、莊峻銘、盧志朋一同砍殺對方,此觀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自明,又當時為凌晨3時多,林力群卻持上開酷似真槍之空氣槍抵住莊修豪脖子,欲威嚇莊修豪,但該槍未曾擊發過,同時有聽到開槍的聲音,莊修豪從頭到尾以雙手與林力群拉扯搶槍乙情,此為證人林力群、莊峻銘、陳達志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3-176、190-191、194頁)。
按通常人之心理觀之,一般人見到槍枝不知是否真假時,內心必定相當恐懼,但仍寧願先相信該槍枝係真槍,以免生命及身體安全遭遇不測,並即採取措施排除該緊急危險,防衛自身安全。
故被告莊修豪辯稱林力群用槍抵住伊脖子,即以雙手與林力群拉扯搶槍,一直到最後林力群摔倒後,槍枝掉在地上,伊才撿起來等語,對照前揭勘驗錄影光碟畫面情節一致,自可採信。
是以被告莊修豪一直與林力群拉扯過程中,乃自我防衛行為至明,並非藉由其拉扯讓林力群無法閃躲為手段,以達被告莊峻銘得以砍殺林力群之目的,參以在林力群摔倒在地後,林力群手中槍枝掉落地上,被告莊修豪自地上撿取該槍後,該危害狀況已被排除,即立即呼叫莊峻銘等人離去現場,而非加入打鬥林力群、廖志文或王嘉豪等人行列,益彰顯被告莊修豪上開行為係防衛之作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莊修豪事前不知被告莊峻銘、共犯陳達志帶有西瓜刀前往案發現場,且事發當時,為防衛自身安危而與林力群拉扯搶槍,直到事後搶到槍枝時,亦未加入砍殺對方之行為,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之詞,並非不可採。
按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前揭行為及依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時,即推定被告莊修豪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前揭共同殺人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莊修豪有何上開共同殺人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莊修豪與被告莊峻銘、共犯陳達志間,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殺人罪之犯罪,是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