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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1 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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