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重附民緝,2,2009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乙○○
十一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三十五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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