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附民,104,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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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稱:被告等人以電腦網路向被害人自稱係「沈玉門」 ,並謊稱有「香港六合彩」之明牌,須被害人匯款新臺幣2 萬元,才能保留該筆1 千多萬元獎金,後又稱該獎金被海關 扣留須再匯款等,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原告因而陸續遭被 告詐騙匯款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爰依法請求被告等如數 賠償。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乙○○等2 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於98年2 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254 、11761 號、97年度偵字第2197、48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因該犯罪事實及實施犯罪之行為人未加區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於98年7 月14日以98年度蒞字第4421號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其明確記載詐騙原告之行為人是為甲○○及許家和2人,並不包括被告丙○○、乙○○等2 人,亦即被告2 人就原告遭詐騙之事實而言,並無因犯罪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有該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對非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提起並不合法,應自駁回其原告之訴,該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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