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附民,150,201012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吳武等
吳陳霞
被 告 陳眉汝 (住址詳卷,為安全起見,不予公開)
上列被告因99年度重訴字第9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武等、吳陳霞各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略稱:被告陳眉汝與陳祝賢共同殺害原告之子吳東明,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計請求㈠喪葬費部為47690元㈡扶養費各為431506元㈢精神慰撫金為各250萬元。

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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