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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莊竣銘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乙○○
己 ○
被 告 戊○○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丙○○
丁○○○
一、上列被告等因民國98年度重訴第13號殺人案件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88年台附字第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某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戊○○雖於軍事法院審理中,然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共犯,並經本院於上開案件審理認定為共同正犯,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又本院認為本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得翔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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