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附民,221,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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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126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印章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 月3 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路,將其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其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嫌詐欺罪,須依指示將所有存款匯入指定帳戶監控24小時等語,並傳真影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予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1 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路○ 段447 號彰化銀行永湳分行,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新台幣(下同)570,000 元存入上開帳戶內。

嗣原告於按指示存款後,發覺有異知悉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065號提起公訴,現經刑事庭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前開請求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足認為真正。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被告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幫助詐欺犯並判刑在案,自屬前開法條中所謂幫助人,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與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70,000 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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