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附民,6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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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408 號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pig0130 帳號刊登虛偽販售高絲化妝水,每瓶新台幣(下同)1,050 元之訊息,使原告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8日16時22分許,以每瓶1,050 元之代價,購買20瓶,並至臺南成功路郵局,匯款2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不知情洪銘泰帳戶內,惟未獲寄送物品,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犯行,業據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210,000 元等語,並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前開請求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詐騙原告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足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31條亦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詐欺犯並判刑在案,當屬前開法條中所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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