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告 訴 人 丁○○
被 告 辛○○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癸○○
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戊○○
(原名林五峰)
乙○
(原名林金鳳)
甲○○
號
己○○
庚○○
上列被告等因民國97年度易字第197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辛○○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76號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4 月28日宣判,而被告丙○○、癸○○、辛○○、庚○○、戊○○、乙○、李曉紀及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丙○○等人雖與原告所委託之人即共同被告壬○○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丙○○等人填寫分期付款書,再由壬○○持之向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及駿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家貸款公司)施以詐術而給付款項,原告從中賺取每件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手續費,雖被告等人並無購車之意,而以一車兩貸方式或無給付貸款之意,然上開三家貸款公司每撥款1 次至丁○○所經營機車行帳戶,其即從中獲利800 元,並無直接損害,故原告丁○○並非本件詐欺案之被害人,至於丁○○因壬○○詐欺行為,固對上開三家貸款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或基於彼此間契約負賠償責任,然其究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有損害,縱與上開三家貸款公司和解而取得對被告等之債權,丁○○欲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僅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依法自不得於被告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依照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