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黃子芸原名: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部分應增列「被告黃子芸(原名乙○○)女 28歲(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大雅鄉○○村○○○ 鄰○○街145巷1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28巷15號5 樓」。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黃子芸部分顯係漏載,應於當事人欄內增列「被告黃子芸(原名乙○○)女、28歲(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大雅鄉○○村○○○ 鄰○○街145 巷1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28巷15號5 樓」。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蕭文學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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