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易,159,2010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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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04 號、99年度偵字第4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謝正忠以駕駛拼裝車為人載送秧苗、稻草、肥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8年12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與社頭鄉交界處附近農田,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農用拼裝車上路,沿彰化縣田中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田中鎮之住處,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大社路2 段與3 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於所駕駛之車輛尚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復因酒後反應遲緩、操控能力欠佳,適對向有江秀連騎乘車牌號碼KUY-905 號重型機車沿大社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致謝正忠所駕駛拼裝車之前車頭與江秀連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江秀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合併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翌日即98年12月8 日下午7 時20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98年12月7 日下午5 時19分許,對謝正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謝正忠於肇事後,在其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江秀連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謝正忠在場,並當場承認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秀連之配偶劉伯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正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正忠坦承不諱,酒後駕車部分,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各1 紙可資佐證(相驗卷第14頁、第16至17頁、警卷第11頁);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監理站99年10月22日中監彰字第0990026937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1至13頁、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63頁)。

而被害人江秀連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合併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腦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98年12月8 日下午7 時2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8、19、27、30頁、第40至52頁)。

再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拼裝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跨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99年7 月12日彰鑑字第099560144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5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可佐,其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另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

被害人江秀連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該路口,雖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被害人江秀連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江秀連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謝正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係以駕駛拼裝車為人載送秧苗、稻草、肥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因所從事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江秀連死亡,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在其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江秀連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2頁),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漠視自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上路,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江秀連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司斗調字第5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4頁),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就車禍發生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復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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