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志全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二、核被告賴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告訴人賴志全於99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閔琪涉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證
- 四、經查:
- (一)被告吳閔琪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
-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 (三)次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 (四)另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賴志全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誠屬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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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全
吳閔琪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85號、99年度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閔琪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志全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9年1 月17日1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道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2 罐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YBY-961 號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巷10號之住處,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自前開住處外出購物(起訴書誤載為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賴志全行經彰化大村鄉田洋村田洋巷7 之7 號前時,與吳閔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Q-92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賴志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及臉部擦傷、左膝深部撕裂傷及右側睪丸破裂之傷害(吳閔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賴志全經送醫急救,並由醫療人員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書證(即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並審酌證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證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有取得程序不合法之狀況,本院認以之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賴志全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 法 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賴志全經送醫救治,由醫療人員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分為186.7 MG/DL ,換算呼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且復於前開地點與吳閔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賴志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意酒駕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6.7MG/DL(即相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告訴人賴志全於99年1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溪湖交流道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臺灣啤酒2 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BY-961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沿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田洋巷7 之7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被告吳閔琪駕駛車牌號碼5Q-9239 號自用小客車,沿田洋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而將與告訴人賴志全會車,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告訴人賴志全之重型機車車頭因此與被告吳閔琪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碰撞,致告訴人賴志全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及臉部擦傷、左膝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及右側睪丸破裂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吳閔琪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閔琪涉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閔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賴志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其原本是靠右行駛,並於距離碰撞地點約5 、60公尺前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速度蛇行而來,其也有按喇叭示警,但告訴人的機車仍往車輛前方駛來,其見狀雖將車偏左以閃躲告訴人之機車,但告訴人的機車又突然蛇行轉向,其根本無法閃避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吳閔琪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賴志全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及臉部擦傷、左膝深部撕裂傷及右側睪丸破裂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閔琪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另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賴志全因本件車禍導致右側睪丸破裂,而認告訴人賴志全係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重傷害,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係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故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生殖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而非僅以生殖器官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查告訴人賴志全所受上開「右側睪丸破裂」之傷害,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其函覆稱:「賴志全經診斷為右側睪丸破裂併急性膿瘍及壞死,經手術清創治療。
左側睪丸則未有傷害之發現」,此有該院99年9 月17日院醫事字第099000832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另參以告訴人賴志全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伊有去醫院檢查,醫生說伊的精蟲數量正常,並沒有不孕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告訴人賴志全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睪丸破裂」之傷害,然精蟲數量仍屬正常,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賴志全之生殖機能並未達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之程度,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汽車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遇有特殊情況時並非不得行駛左側道路,但仍應減速慢行,注意前方動態。
經查: 1、被告吳閔琪及告訴人賴志全對於各自車輛之行進動線,分執一詞。
然證人賴志全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案發當晚伊騎機車沿田洋巷由西往東分向行駛,但伊發現被告吳閔琪之車輛時,該車已經在伊正前方約3 至4 公尺處,因此剎車不及撞上,並於擦撞後跌倒受傷等語(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而此乃證人賴志全最接近於事發時之陳述,應最合於證人賴志全之記憶,是證人賴志全於案發當晚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既迄與被告吳閔琪之自用小客車相距約3 至4 公尺處,始察覺被告吳閔琪行駛於對向車道,則證人賴志全駕車行駛於前開路段時,顯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車輛行駛乙節,應堪認定。
詎證人賴志全於偵訊中更異其詞證稱:伊當時比較靠道路右側,但被告吳閔琪的車從路中間開過來,伊想要閃也閃不掉云云(偵卷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因為前方道路在施工,所以伊才騎在右車道靠中間的地方,是因為吳閔琪前方道路縮減,所以才會往她的左側行駛,並發生車禍云云(本院卷第67頁)。
觀諸告訴人賴志全前開指訴及證詞,顯然互為齟齬,惟告訴人賴志全既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車輛行駛,而於警詢中不明所無法得知之事,竟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突能明確說明,顯然渠於偵訊及本院中所言,乃另設之詞,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吳閔琪之前開車輛由東往西行駛於田洋巷時,係行駛於田洋巷之道路中央,而未靠右行駛。
2、本件肇事地點為未劃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肇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參(警卷第2 至3 頁、第11頁至第19頁) ,而被告吳閔琪之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田洋巷,於碰撞地點前之車輛右側道路邊緣均砌有水泥護欄,有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稽(見警第11 至 第14頁,照片編號2 、4 、5 、8 ),亦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吳閔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駛至該處時,倘遇行車動線前方路面有特殊情況時,自無法往該道路之右側閃避,而須跨越道路中央往左側道路行駛。
查:①被告吳閔琪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其駕車在產業道路的右側行駛,但遠遠就看到告訴人蛇行,其有放慢速度並鳴按喇叭,但告訴人還是一直蛇行,且在接近其前方時仍在其的右側前方,所以其才會往左偏閃,結果告訴人又突然迴轉,才會撞到其車輛右車燈處等語(偵卷第8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5 、60公尺前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在蛇行,所以其放慢速度,注意告訴人行車動線,當時其是靠道路右邊行駛,可是告訴人機車駛到其的前方,所以其才按喇叭,並靠左行駛,但告訴人又突然蛇行,所以告訴人才會從其車頭右前方駛近並撞擊其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67頁)相符;
而告訴人賴志全於送醫後經抽血檢查結果得知其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高達186.7MG/DL,其酒醉程度已達茫醉程度,按此情節一般人之表徵為:「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情狀(參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2年4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參卷附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亦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本案告訴人賴志全於送醫後經抽血檢查結果,其血液中的酒精濃度高達186.7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6%,依據前開說明,告訴人賴志全當時顯已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而就駕駛能力至少應已屬視線搖晃、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而就其心理上之影響為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理錯亂狀態,確實可能導致其出現蛇行且冒然闖入對向車道而不自知之異常行為,則被告吳閔琪辯稱告訴人賴志全係蛇行於前方道路等情,尚屬有據。
②另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吳閔琪之車輛雖已跨越至田洋巷左側車道,然觀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事故現場圖,被告吳閔琪之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後,車頭朝西南方,左側車頭距左側道路邊緣僅1.5 公尺,而被告吳閔琪前方道路寬度雖有縮減,然道路寬度仍有6.4 公尺,以當時被告吳閔琪車輛之行車動線,其右前方之車頭距右側之道路邊緣達4.5 公尺,距縮減後之右側道路邊緣亦仍相距3.9 公尺之遠,則被告吳閔琪顯非因為前方道路縮減始向左行駛;
另被告吳閔琪與告訴人賴志全機車於碰撞後產生之車體零件碎片,均散落於被告吳閔琪之車輛前方,堪認被告吳閔琪於碰撞之瞬間即將車輛剎停而未往前滑行,亦即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製之小客車位置即為2 車之實際撞擊點,而告訴人賴志全雖一再指稱:伊當時比較靠道路右側,但被告吳閔琪的車從路中間開過來,伊為了要閃避該車才會從該車車頭左前方撞擊該車云云(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觀諸被告吳閔琪前開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及右側葉子板均明顯受有撞擊後之痕跡,以該車車頭朝西南方、右側車頭距道路中央僅0.8 公尺之停車位置判斷,倘告訴人賴志全係從該車左前方車頭撞擊該車,至多僅車輛右前方之保險桿受有撞擊之可能,何以該車之右側葉子板亦受有嚴重撞擊之痕跡?而告訴人賴志全既係從被告吳閔琪上開車輛之車頭右前方撞擊該車,是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賴志全之機車應係行駛於田洋巷由東往西車道上(即被告吳閔琪原行駛車道之前方),則被告吳閔琪前開辯稱係為閃躲蛇行之告訴人賴志全而向左閃避等情,應可採信。
被告吳閔琪既見告訴人賴志全騎乘機車蛇行駛至,然被告吳閔琪車輛右側道路邊緣亦設有水泥護欄無可閃避,乃朝向左側車道避撞而造成上述情形,則難謂被告吳閔琪於車禍前有未靠右行駛之疏失。
(三)次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且本件肇事地為無分向設施之道路,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則汽車駕駛人自應減速慢行。
經查: 1、被告吳閔琪及告訴人賴志全對於各自車輛之行進車速,分執一詞,然告訴人賴志全於案發當晚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時,顯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是否有車輛行駛,而迄與被告吳閔琪之前開車輛相距3 至4 公尺處,始察覺對向車道之車輛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則告訴人賴志全既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車輛行駛,則其是否能得知被告吳閔琪之前開車輛車速,實不無疑問。
詎告訴人賴志全於偵訊中改稱:當時被告吳閔琪的車從路中間開過來,且車速不慢,伊想要閃也閃不掉云云(偵卷第7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日伊在5 、60公尺前就看到被告吳閔琪的車了,當時被告吳閔琪的車行駛在路中間,而且速度不慢,且因為被告吳閔琪前方道路縮減的關係,所以被告吳閔琪才會突然將車往她的左側開過來云云(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觀諸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證詞,顯然互為齟齬,惟告訴人賴志全於警詢中不明所無法得知之事,竟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突能明確說明,顯然渠於偵訊及本院中所言,乃另設之詞,尚難據以為認定被告吳閔琪車輛行進速度之依據。
2、被告吳閔琪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時速在20至30公里之間等語(警卷第9 頁);
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看到賴志全的車速很快又蛇行,所以就放慢車速等語(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67頁),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吳閔琪與告訴人賴志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留下任何煞車痕,反而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在路面形成西北方向長6.7 公尺之刮地痕,雖刮地痕跡係物品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移動所致,而煞車痕跡則係磨擦係數與機械煞車力配合輪胎所形成,二者成因不同,煞車痕為一般換算車速之標準,如將刮地痕視同煞車痕而據以換算車速,其採證法則即有違常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難徒以告訴人賴志全機車所留之刮地痕跡,遽以判定被告行車速度,然被告吳閔琪與告訴人賴志全機車於碰撞後產生之車體零件碎片,既均散落於被告吳閔琪之車輛前方,堪認被告吳閔琪於碰撞之瞬間即將車輛剎停而未往前滑行,則被告吳閔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煞停之際既未於現場路面留下任何煞車痕跡,即堪認被告吳閔琪駕駛之自小客車速度應甚緩慢,否則何以被告吳閔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得於車禍碰撞發生之瞬間無任何煞車痕便可隨即煞停?是被告吳閔琪供稱:其當時係以時速20至30公里間之車速行駛乙節,堪以採信,則被告吳閔琪當時車速,既未逾現場速限即時速40公里,而無超速情事,並以低於速限至少1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衡情已達「減速慢行」之程度,是被告吳閔琪以該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難認有公訴人所指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節。
3、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吳閔琪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然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吳閔琪為閃避告訴人蛇行之機車而向左方閃避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即難謂被告吳閔琪有未保持半公尺以上會車間隔之疏失,併此指明。
(四)另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賴志全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與吳閔琪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路段,均未靠右行駛且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覆議委員會99年6 月4 日覆議字第990673號函1 份附卷可參,惟本件被告吳閔琪於警詢時即供稱係為閃躲於前方蛇行之告訴人機車,而向左閃避等語,然上開覆議意見書對該部分卻全未加以斟酌,而徒以2 車之停倒位置據以判斷,故上開鑑定書尚難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賴志全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誠屬憾事,然而,被告吳閔琪究否涉犯過失致重傷罪責,自應依證據認定,而依前揭調查結果,被告吳閔琪既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自屬不可歸責,要難令其負過失傷害罪責。
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閔琪有何過失之犯行,自不得徒憑告訴人賴志全之片面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遽入人於罪,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吳閔琪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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