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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釧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釧成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4308- XZ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中正路、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即逕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適有許光博騎乘腳踏車沿民權路由西往東(鹿和路)方向行駛,待其見吳釧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左轉彎時,已然閃避不及,致遭吳釧成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許光博當場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顱骨骨折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臉部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左大腳趾及右大腳趾皮膚缺損併撕裂傷、左髕骨骨折、呼吸衰竭及單純性皰疹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民事和解筆錄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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