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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47 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駕駛自用大貨車送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7年9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開啟其停放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55 號前之車牌號碼5G-509號大貨車駕駛座車門之際,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邱定豐騎乘車牌號碼LAG-537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與甲○○開啟之車門發生擦撞,致邱定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骨折、左前臂及左小腿之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送往位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員榮綜合醫院進行救治,另因手術、麻醉治療中,併發急性冠狀動脈堵塞、心肌梗塞缺氧,而於97年9 月8 日下午5 時許,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98交查字第161號影卷第24頁背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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