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9,交易,237,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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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13 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交簡字第987 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M-583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段2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標繪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地點迴轉,適告訴人乙○○酒後(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由本院另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BM7-336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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