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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信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何炳臨告訴被告柯信男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晚上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I-4371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88 之9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由西往東跨越雙黃線之行人即告訴人何炳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右橈骨線骨折、右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幹骨折之傷害。
起訴書認被告柯信男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何炳臨與被告柯信男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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